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903号原告:重庆腾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6号韵叶花园3幢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40626846。
法定代表人:张定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
被告:徐特军,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重庆腾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衢商贸)与被告徐特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寒冰、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宗明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定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被告徐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腾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第10953176号和第1095331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简柏斯”字号的招牌,并销毁带有“简柏斯”字样的室内外宣传资料、标牌、衣物包装袋;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用1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法注册了“简柏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和第18类。
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曾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森街道金通路506号附18号门面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简柏斯”经营干洗店,2016年5月后将门面转租给被告使用至今。
同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该门面的招牌、室内外宣传资料、标牌、衣物包装袋上使用原告注册的“简柏斯”商标。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徐特军辩称,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简柏斯是第18类皮革类和第25类服装类的商标,不包括干洗店。
被告现在使用的是“简·柏斯”,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简柏斯”。
原告将门面转让给龚梅,我是从龚梅那里转让的门面,转让合同里明确了是“简柏斯”干洗店,转让费为二十多万,故转让费包括了门面、招牌及店内的东西,被告不存在侵权。
我与龚梅是5月1签订的合同,我与钟彬是5月9日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原告在知道这个店面招牌叫“简柏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门面转租协议,说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简柏斯”这个招牌。
经审理本院查明:钟彬曾系原告腾衢商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6日,原告腾衢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彬变更为张定美,钟彬系张定美的配偶。
2012年7月20日,钟彬与黄小红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钟彬委托黄小红作为双方代表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为经营地点,即重庆市康庄美地506号附18、19号,从事品牌服装的销售代理,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一致。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开始在重庆市康庄美地506号附18、19号门面销售品牌服装并提供干洗等售后服务。
原告腾衢商贸于201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10953318号“简柏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工作服、服装、皮制服装、体操服等,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8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第10953176号“简柏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动物皮、仿皮革、毛皮、旅行箱、钱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2月4日,以钟彬为甲方、以龚梅为乙方,双方签订《简柏斯干洗店转让合同》,钟彬将重庆市康庄美地506号附18号简柏斯干洗店全部设备及租赁权转让给了龚梅,转让费为225000元,并约定甲方未发放完的货品,交由乙方代发,如存在洗涤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
2016年5月1日,以龚梅为甲方、以徐特军为乙方,双方签订《简柏斯干洗店转让合同》,龚梅又将简柏斯干洗店全部设备及租赁权转让给了徐特军,转让费为260000元,并约定现有干洗会员充值金额归龚梅所有,徐特军接手经营后,会员仍然正常消费。
2016年5月9日,以钟彬为甲方、以徐特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出租店面合同书》,约定钟彬将重庆市康庄美地506号附18号门面出租给徐特军经营服装干洗,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被告徐特军于2016年12月2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衣物、家居、鞋艺、皮护、织补、修改、救治等服务,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506号附18号,该商铺招牌为“简·柏斯干洗”,商铺玻璃门上张贴印有“简·柏斯干洗”字样的告示,店内的洗衣单名称为“香港简柏斯洗衣单”,该名称左边印有“简柏斯”字样,同时衣物包装袋上也印有“简柏斯”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洗衣单、包装袋系遗留在店内的物品,并未授权龚梅或被告使用;
被告陈述,这些物品系原告许可龚梅及自己使用的。
另查明:原告公司将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506号附18号简柏斯干洗店转让给龚梅以后,未再从事服装干洗项目。
上述事实,有第10953318号商标注册证、第10953176号商标注册证、《简柏斯干洗店转让合同》、《出租店面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腾衢商贸是否转让了或许可了被告徐特军使用第10953318号、第10953176号“简柏斯”注册商标;
二、被告徐特军在干洗店使用“简·柏斯”文字与原告腾衢商贸的两个注册商标是否为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一、原告腾衢商贸系第10953318号、第10953176号“简柏斯”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钟彬与龚梅签订的《简柏斯干洗店转让合同》以及钟彬与徐特军签订的《出租店面合同书》,均不能体现钟彬有转让注册商标或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思,故徐特军称钟彬转让商铺时转让了注册商标,并同意了其使用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腾衢商贸注册的“简柏斯”商标使用于第18类、25类(服装、皮革类)商品,而被告使用的“简·柏斯”用于第37类(干洗类)服务,两者并非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其次,服装、皮革类经营者与干洗类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上有明显区别,服装、皮革类经营者通常会选择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商业区,而干洗类经营者通常会选择人员相对稳定、生活小区相对集中的区域。
最后,服装、皮革类经营者通常都不会为该品牌服装、皮革专门设立干洗店,消费者也不具备“品牌服装都会提供品牌服装干洗”的消费意识及消费习惯,普通消费者在“简·柏斯”干洗店消费时不会联想到该干洗店与“简柏斯”品牌的服装、皮革有特定联系,也不会混淆“简·柏斯”干洗店与“简柏斯”品牌的服装、皮革系同一来源,故被告徐特军在其干洗店使用“简·柏斯”的标志不侵犯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腾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重庆腾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