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叶伟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柳路56-62(双)号10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汝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专利侵权行为需要适用特殊管辖原则,即应该以主要侵权人住所地或主要侵权行为地法院进行管辖。
上诉人是专业制造、销售婴童用品的企业,制造是销售的前提,为查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诉人制造、销售的事实,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审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