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宏辉,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曾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先后于2009年6月3日、2010年3月25日被启东市工商局分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一千八百元;
曾因在组装、销售的电动工具上伪造厂名、厂址,于2011年4月15日被启东市。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宏辉及其辩护人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倪宏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顾志平、使用人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许可,购进带有“东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配件,雇佣工人组装成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角向磨光机、石材切割机、电锤、手电钻等电动工具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共计价值人民币302752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倪宏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部分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而不应按照正品价格计算;
2.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倪宏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顾志平、使用人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许可,购进带有“东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配件,雇佣工人组装成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角向磨光机、石材切割机、电锤、手电钻等电动工具销售给他人。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市吕四港镇牛桥村倪宏辉电动工具加工场,查获被告人倪宏辉组装生产的标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电动工具共计717台及用于组装侵权产品的配件边盖810只。
经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被查获的印有“东成”标识的电动工具均属侵犯“东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物品。
2.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市吕四港镇念总村三十八组38号倪宏辉电动工具加工场,查获标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用于组装侵权产品的切割锯机头等电动工具零配件共计15类3956件。
经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被查获的印有“东成”标识的电动工具零配件均属侵犯“东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物品。
非法经营合计价值人民币25173.50元。
3.启东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日,在本市寅阳镇庆佳村20组施新冲宅,查获被告人倪宏辉组装生产后藏匿于此的标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电动工具593台。
经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被查获的印有“东成”标识的电动工具均属侵犯“东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物品。
4.被告人倪宏辉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4月28日、6月5日、6月15日将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手电钻、飞机钻、电锤等共1225台电动共计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站前商场AA区阳光电动工具锯片商行刘某和(另案处理),销售得款合计123850元。
2016年8月,刘某和退回电动工具476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580元。
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111270元。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倪宏辉在投案途中于沪陕高速启东南出口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宏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郭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徐某、陈某、施某、王某、刘某和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的标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工具、零配件照片,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刘某和进货账本、付款凭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书等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信息、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倪宏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倪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部分侵权产品不应按照正品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
经查,部分产品已实际销售,故应按照销售价格予以计算。
对于部分储存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未有标价,故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经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62264.5元,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宏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宏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倪宏辉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宏辉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为保护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扣押在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启东市公安局的侵犯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王协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