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845号原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银,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349455.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被告据此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