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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粤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李绮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82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粤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李绮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粤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李绮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2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粤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卢惠青,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绮梅,女,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粤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被告李绮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3006××××.2)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涛、何源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保险杠及行李架灯外饰件,历年业绩及经营规模均居全国行业第一,持有几百项专利,所持“锐博”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产品质量上乘,设计新颖,畅销全球.涉案专利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授权,法律状态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粤丰公司场内23栋116-117号“睿声汽车影音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市场份额受损。

原告于2016年8月7日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进行证据固定。

被告行为侵犯专利权,理应赔偿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粤丰公司答辩称:一、粤丰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原告公证书可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粤丰汽配城23栋116-117号店铺的经营者,而非粤丰公司。

粤丰公司只是佛山市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粤丰汽配城)的投资方,且早已将粤丰汽配城23栋116-117号店铺出租给李绮梅。

二、粤丰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无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

作为粤丰汽配城的投资方,粤丰公司无义务为租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应追究实际侵权人的而责任。

被告李绮梅口头答辩称:1.李绮梅作为被告,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直接销售商,没有任何付款。

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产品的直接供销商是粤丰汽配城16栋142-143的经营者佛山市南海区濎帮商行,我方是按照原告要求指定从该直接销售商调配一套产品,并没有付款,事后我方知道是侵权产品后,便不再销售了。

2.被告在受托配货前、后都不清楚该产品为专利产品,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

3.原告的第2、3项诉请赔偿金额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关于审理专利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的法定赔偿标准计算,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能支持原告方诉请相关的金额。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李绮梅对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15993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取证渠道不合法,原告到被告档口制定购买涉案产品,在被告不知道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拿走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是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与本案待查明事实有关联性。

涉案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证据来源清晰、形式合法,综上,(2016)粤广广州第159939号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箭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踏板(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2。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汽车踏板,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

设计要点代表图为立体图。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30日。

2016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粤丰汽配市场一家广告牌标明地址为23栋116-117号,名称为睿声汽车影音的店铺,通过现金购买的方式,购买了“SUV专车专用踏板”一套,并取得编号为5229329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16年8月7日,购买脚踏板壹套,金额为肆佰伍拾元,并加盖睿声汽车影音用品商行的公章,名片上有睿声汽车影音用品,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xxx。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交予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6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59939号公证书。

为证明涉案的粤丰汽配城23栋116-117号商铺的经营者并非粤丰汽配城,而是李绮梅。

粤丰公司提交了116、117号两铺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收房确认书》、《佛山市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管理、装修规定》、《佛山市南海康正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防火责任书》及李绮梅的身份证复印件。

两份《租赁合同》显示,粤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9月10日与李绮梅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粤丰公司将E1幢116号、E1栋117号租赁给李绮梅用于经营汽车用品。

租赁期限均为两年,116号铺租赁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117号铺租赁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到2016年12月31日。

租金分别为每月1400元和1800元。

根据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物业)与李绮梅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显示,李绮梅租赁了佛山市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的E1幢第116号、E1幢第117号房子,并同意接受康正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与前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一致。

根据《佛山市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管理、装修规定》、《佛山市南海康正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防火责任书》的记载的内容,李绮梅以E1幢第116号、E1幢第117号承租人的身份签署了上述材料。

为证明合同中E1幢116号、117号铺即为原告公证书中所列的23栋116、117号店铺,粤丰公司提交了粤丰汽配城平面图,根据平面图可见23幢即标注为E1区。

原告东箭公司、被告李绮梅对《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收房确认书》、《佛山市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管理、装修规定》、《佛山市南海康正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防火责任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汽车踏板两块。

经对比,原告认为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呈一字型,分上下层结构,上层左右两端为黑色软胶材质用于防滑及贴合汽车裙边,中间可见一条白色条纹,其材质与下层一致,均为不锈钢材质;

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均为一字型,分上下层,上层为黑色软胶材质,下层为不锈钢材质;

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为细长型设计,整体宽度均匀,脚踏板两端向外为梯形设计。

脚踏板表面带有防滑面和防滑颗粒设计,防滑面主要位于脚踏板两端的梯形结构处,脚踏板表面均匀排列有三行防滑颗粒设计,两行之间的单个颗粒都是采用了间隔排列的方式;

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均为细长型设计,整体宽度均匀,脚踏板两端向外为梯形设计;

从左视、右视放大图看,专利产品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均分上下层,有点弧度;

从立体图看,专利产品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均为细长型设计,整体宽度均匀,脚踏板两端向外为梯形设计。

脚踏板表面带有防滑面和防滑颗粒设计,防滑面主要位于脚踏板两端的梯形结构处,脚踏板表面均匀排列有三行防滑颗粒设计,两行之间的单个颗粒都是采用了间隔排列的方式;

该设计分两层结构,分上下层结构,上层左右两端为防滑面,中间黑色点为防滑颗粒,内侧黑胶为贴合汽车裙边而设计,以上均为软胶材质;

上层中间非颗粒处其材质与下层一致,均为不锈钢材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设计图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均为细长型设计,整体宽度均匀,脚踏板两端向外为梯形设计。

脚踏板表面带有防滑面和防滑颗粒设计,防滑面主要位于脚踏板两端的梯形结构处,脚踏板表面均匀排列有三行防滑颗粒设计,两行之间的单个颗粒都是采用了间隔排列的方式;

该设计分两层结构,分上下层结构,上层左右两端为防滑面,中间黑色点为防滑颗粒,内侧黑胶为贴合汽车裙边而设计,以上均为软胶材质;

上层中间非颗粒处其材质与下层一致,均为不锈钢材质。

除产品上下层用材质不完全一致之外,其余均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且两者同为汽车踏板,同属汽车配件,故两者在外观上已构成相似。

粤丰公司认为:1.从后视图看,专利设计的图片是看不到里面的结构,里面应该有一个隔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隔板。

2.被诉侵权产品有加装螺丝,专利设计的图片上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两头的护套和中间的装饰条有内凹,专利设计的图片上是看不出的。

4.被诉侵权产品防滑点具体的形状不一样,数量也不一样,专利设计是椭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椭圆形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

李绮梅同意被告粤丰公司的意见,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李绮梅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还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有胶条,专利设计没有;

2.专利设计是圆润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连接的,专利设计的踏板两头装饰板与内向防撞胶是平面设计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靠里面的防撞角是不平面,两头突出;

3.被控侵权产品的防滑点分布的位置与专利设计防滑垫分布位置不同、形状不同;

4.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设计长度较长,外观上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东箭公司又认为:粤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后视图不同,认为涉案专利后视图中设计有一个隔板,但实际两者是一致的,其所认为隔板的地方为被诉产品的防撞胶条与不锈钢结合部分所产生的视觉差别;

对于李绮梅称涉案专利的侧面没有胶条是错误的,从涉案专利的右视放大图和左视图的左侧有一套突出状设计就是产品实物的防撞胶条,其作用是在安装产品时避免产品与车身之间直接产生接触和摩擦;

对李绮梅声称被诉侵权产品长度比涉案专利长,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并没设定具体长度,而被诉产品是一款通用的汽车踏板,在不同车型上,裁剪不同的长度,配合不同的安装构件就能匹配大多数的车型,故本案中产品实物的长度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近似的理由;

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靠外侧的颗粒是比涉案专利两端各多一粒外,其余部分两者是一致的。

原告东箭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调查费为每宗400元,公证费88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产品费用450元及相关差旅费如车费200元等,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明,粤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经营范围为市场投资,房地产中介服务,自有物业出租、出售;

批发:汽车用品及零配件;

市场经营管理。

再查明,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粤丰公司的起诉。

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粤丰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李绮梅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李绮梅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侵权行为成立,李绮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踏板,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长条形设计,两端略窄略有弧度;

2.两者均为上下两层结构,上层左右两端为黑色软胶,中间有银色不锈钢条,钢条宽度窄于踏板宽度,钢条表面有三排镂空孔交错排列,下层为不锈钢圈;

3.踏板底部不锈钢圈内有底板,紧密贴合不锈钢钢圈,并被若干钉子固定。

两者不同点在于:1.踏板两端的弧度略有不同;

2.不锈钢条表面镂空孔排列顺序不同;

3.不锈钢钢圈内底板上钉子数量及排列不同。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只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李绮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159939号公证书,及粤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收房确认书》、《佛山市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管理、装修规定》、《佛山市南海康正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商铺防火责任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绮梅是涉案档口的承租者,其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根据被告李绮梅当庭答辩,其也认可了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李绮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三、李绮梅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绮梅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原告要求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濎帮商行处获得,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李绮梅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相关差旅费等,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有公证保全行为,也有律师代为诉讼,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绮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踏板(四)、专利号为ZL20113006405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绮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李绮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李绮梅负担787.5元。

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李绮梅负担部分由被告李绮梅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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