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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493号
案件名称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艾克玛特(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图思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GJONGSU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冼锦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慧。

原审被告:艾克玛特(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荣三。

原审被告: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JANGJAEHO。

原审被告:图思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ANGCHEOLYONG。

上诉人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薄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兜公司)、艾克玛特(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图思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6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韩兜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址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被告杰薄斯公司以关联案件所涉事实存在部分重复为由,主张原告重复诉讼于法无据,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被告杰薄斯公司提出被告韩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应由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原告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杰薄斯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杰薄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杰薄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恒利公司曾就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针对被告韩兜公司提起过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且该案已经一、二审判决,故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恒利公司无权就本案再次对韩兜公司提起诉讼。

另外,被告艾克玛特(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图思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韩兜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为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所在地。

综上,请求:一、依法驳回对韩兜公司的起诉;

二、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965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韩兜公司、艾克玛特(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图思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均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杰薄斯公司上诉认为韩兜公司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恒利公司对韩兜公司有明确的诉求,起诉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韩兜公司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杰薄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杰薄斯公司对韩兜公司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需经过实体审理,不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93号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恒利公司的起诉不在上述法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范围内,杰薄斯公司请求驳回对韩兜公司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韩兜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一审法院作为韩兜公司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虽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恒利公司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上诉人杰薄斯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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