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宏成化工原料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五金化工塑料原辅料物流区(一期)M14栋(105号),���一社会信用代码:×××30J。
经营者:陈志轩,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均城,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矮岗塘仔8号,法定代表人:黄銮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笑维,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宏成化工原料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宏成化工原料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处理明显不公。
案件中关键证据“《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公证证据),并非上诉人的抗辩证据,被上诉人有义务就“收款收据”中所盖印章名称“××××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同一人或同一主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并不予采信,处理明显不公,二审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显然是告错了对象;
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商业习惯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零售商业过程中的“收据”或“发票”就是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证据中,其“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并非上诉人公章。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是“××××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商品交易关系,并非与上诉人建立商品交易关系,除非被上诉人能证明“××××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是同一人或同一主体,否则就是张冠李戴,就是告错了对象。
一审法院未查明真相,判令上诉人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示的卖方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否认向被上诉人出售过涉案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行为由深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与上诉人确认的其营业地址一致,因此,《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显示的卖方名称与上诉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并不能否认《公证书》所证明的购买事实。
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公证书》并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宏成化工原料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