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240号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
被告:淮阴区启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
经营者:尹启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士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沭莹。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与被告淮阴区启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启芳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被告启芳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士洋、姚沭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2万元(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开支);
4、判令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媒体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以消除其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明天种业公司是种业界实力雄厚的集科研、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知名企业。
明天种业公司注册的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2015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发现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种子,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利益损失。
并且被告销售的假冒种子质量低劣,极易造成农民减产减收的情况,也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损害。
被告启芳服务部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015年9月,被告从正规渠道购买了一批种子存放在店铺内作为生产资料备用。
2015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谎称其外婆需要小麦种子,与被告协商转让30斤,被告同情其外婆年迈不得已转让了30斤种子。
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发现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是被告自己用来种植的种子。
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被告经营的种子没有流向市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转让协议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商标宣传资料复印件包括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被评为中国种业信用骨干企业,江苏省重点龙头企业,中国种业五十强,以及科技日报报告淮麦33买断全国独家经营权,南京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其中体现明天种业为名牌产品,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3:包装特征证明原件;
证据4:公证书原件以及姚士洋出具的售卖给殷海军的收据发票和售卖给付继宝的收据发票;
证据5:差旅费、公证费等发票;
证据6:公证的种子实物以及原告正规包装袋;
证据7:(2016)苏08民初76号庭审笔录。
证据3-7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启芳服务部对原告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对证据5-6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种子是为自用,且转让行为是姚士洋个人行为。
被告启芳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差旅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如下事实:2002年3月10日,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大麦种子、小麦种子、棉花种子、水稻种子、油菜种子、玉米种子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在种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的代理人殷海军于2015年9月2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健、杨金梅于2015年9月21日现场监督了明天种业公司的代理人殷海军在江苏省淮安市西宋集镇购买种子的过程。
公证文书记载:2015年9月16日14时01分,公证人员陈健、杨金梅与殷海军来到位于淮安市西宋集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对面一处标有“启芳农技服务部”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西宋集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和“启芳农技服务部”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店售货员售给殷海军标有“淮麦33”字样的小麦种子一袋(重量为:15Kg,售价合计:人民币70元)。
殷海军付款后获得了一张《淮阴区西宋集镇启芳农技服务部》收据一张。
14时35分,购买结束。
殷海军将所购物品、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
随后,应殷海军的要求,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封存的物品、收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现场对比,经公证机关封存实物为种子一袋,该种子包装袋上印有与原告所有的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包装袋上的喷码数字为033269,封存种子包装袋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袋在规格尺码、喷码字体高度和喷码颜色存在差异。
原告明天种业公司陈述,原告所有的淮麦33种子的包装袋规格为40cm*65cm。
喷码字体为黑体,字体高度7mm,其中淮麦33(15kg)总共印刷了32275条,故喷码终止编号为03227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系涉案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证据保全,被告启芳服务部向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工作人员销售了标注有与原告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图案的淮麦33种子。
被告启芳服务部未能提供该种子的合法来源,且该种子包装袋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袋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辩称其将十余袋种子放置于其销售种子的场所是备于自用,与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和其出具给殷海军、付继宝的收据内容不符。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启芳服务部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明天种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媒体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由于本案实际发生公证事实,且根据常理亦应存在调查费用和差旅费用,故本院对于公证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考虑到被告经营场所地处农村集镇,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行为影响也较小,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声誉损失和财产损失,且经营者生活较为困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阴区启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18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阴区启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淮阴区启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蒋同宝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