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08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建刚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32号首层。
经营者:蒋建刚,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建刚百货店(以下简称凤阳建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阳建刚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是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之后,该两商标注册人将其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毛巾);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及公证费为750元),共计人民币16750元;
3、判令被告承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凤阳建刚百货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发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毛巾被、门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受让方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发了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受让方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内载: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等等。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的注册商标涉及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公证人员刘某随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陈保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康乐村康乐西约大街11号(凤阳),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芙蓉兴盛全国连锁便利超市”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保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4元整,商店人员提供了“送货单”一张。
出店后,陈保奇将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和送货单)放置于一个塑料袋移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送货单进行了拍照,使用该公证处保存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包裹上述所购商品、单据的塑料袋进行密封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后交陈保奇保管。
2016年10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3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送货单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一条以及送货单一张,该毛巾附有的吊牌上印有“洁丽雅”字样及“”的标识。
经比对,上述字样及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2017年6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30号-补《补正公证书》给原告,其载明:我处于2016年10月26日就隐名购买洁丽雅品牌毛巾的保全证据公证事宜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30号《公证书》,因现场地名辨识有误,经重新核实确认后,现就公证书内容补正如下:一、公证书第1页正文第二段中“……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某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陈保奇于2016年10月13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康乐村康乐西约大街11号(凤阳),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芙蓉兴盛全国连锁便利超市’的商店,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某的监督下,陈保奇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更正为“……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某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陈保奇于2016年10月13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芙蓉兴盛全国连锁便利超市’的商店,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某的监督下,陈保奇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
二、公证书结论不变。
被告凤阳建刚百货店是由蒋建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表示未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本院到被告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招牌为“芙蓉兴盛全国连锁便利超市”的店铺内悬挂着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等执照,其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30号公证书内显示的店铺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即毛巾)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毛巾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在“芙蓉兴盛全国连锁便利超市”店铺内销售标有“洁丽雅””及“”标识的被控侵权毛巾。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被控侵权毛巾的标签上标有“洁丽雅”、“”标识,与原告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相同,经原告授权的律所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已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毛巾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被告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凤阳建刚百货店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但未能进一步地举证证实上述费用是针对本案发生,而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原告未能进一步地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1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建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建刚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建刚百货店负担131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