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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有限公司与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IRO有限公司与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RO有限公司,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春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191号原告:IRO有限公司(IROAB),住所地瑞典乌尔里瑟港。

法定代表人:AREMANNMIHKELFRIEDRIHJURI,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春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RO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RO)与被告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春田公司以其与本案纠纷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通知春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IRO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郑章俊,被告春祥公司及第三人春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R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春祥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IRO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合计103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0日,IRO提出一项名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73028××××.1。

2016年6月,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吴市监局)在春祥公司生产现场发现并扣押很多台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含成品和半成品)。

春祥公司存在侵权故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IRO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IRO撤回了关于合理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祥公司辩称,春祥公司并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所谓侵权产品,并非本案合格诉讼主体。

请求驳回IRO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春田公司述称,春祥公司承租涉案厂房后将其中三楼转租给春田公司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市场监督部门查扣的涉案产品为春田公司从多家供应商处采购了部分原材料制造的。

IRO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用于证明IRO享有涉案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现场产品照片,用于证明现场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

4、调查询问笔录;

5、租赁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查扣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场所为春祥公司承租;

6、快递单及快递记录,用于证明春祥公司对外发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7、厂区进门照片,用于证明查扣现场有春祥公司的厂牌。

本院依IRO申请,从新吴市监局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暂扣物专用收据、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

IRO请求将上述证据作为其举证,用于证明春祥公司的侵权行为。

春祥公司、春田公司对IRO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春祥公司制造;

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春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春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发票及收据,用于证明春田公司于2016年4-7月采购了制造涉案产品的纱架、机壳、转子等配件。

IRO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票据无供货方盖章,内容为手写,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春田公司制造的。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IRO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春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07年12月10日,IRO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28××××.1。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附图显示,该产品为储纬器,上部为传感组件,下部为制动器;

传感组件与发动机壳体相连,上部呈圆弧流线型设计,整体呈汉字“凸”状;

制动器截面呈圆形;

发动机壳呈左右对称设计,下部设计有加强筋及凹陷部分。

二、IRO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3年7月4日,春祥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王涛,注册时股东为王涛、周成龙、陶宏,2016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玉芹,股东变更为黄玉芹、陶宏,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280,经营范围为纺织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及销售。

2015年5月7日,春田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玉芹,在册股东为黄玉芹、王涛,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280,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机械零部件的加工。

诉讼中,春祥公司、春田公司确认王涛曾在IRO的投资企业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公司)担任过技术员。

2016年4月18日,春祥公司与无锡华邦服饰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邦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华邦厂将位于硕放振发六路13号二期东西向三、四楼出租给春祥公司,面积为782平方米;

租赁期限3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租赁押金1万元,2016年5月1日支付;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04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74000元等。

上述合同盖有双方的印章,授权代表分别为王涛、何莉。

在上述地址厂区大门处,挂有春祥公司企业名称的牌匾。

2016年6月17日,新吴市监局对上述厂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人员无法出示营业执照,新吴市监局据此出具锡新吴市监强[2016]04第061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现场的成品及半成品。

所附清单显示,所扣押的储纬器成品44个,半成品43个,“ROLTEXTILE”7个,作业指导书10份(标示单位为春祥公司)。

现场还有一些快递单,寄交人为“春祥电机”、“王涛”等,收件人为保定、南通等地相关客户,物品为配件。

2016年6月24日,华邦厂业务负责人何莉在接收新吴市监局调查时,陈述华邦厂与春祥公司就硕放振发六路13号三、四楼签订过租赁合同,在新吴市监局执法检查后,春祥公司负责人王涛找到华邦厂,协商以春田公司名义和华邦厂重新改签了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签订双方分别为春田公司和华邦厂,所以出现了两份租赁合同。

庭审中,本院将调查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现场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及设计要部无差异,春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春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未发表比对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春祥公司制造。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春祥公司制造。

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硕放振发六路13号厂房处被查扣,该厂房进口处有春祥公司的牌匾,且春祥公司在此前与华邦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厂房三、四楼,上述被查扣行为发生于春祥公司承租区域内。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作业指导书标注的企业为春祥公司,现场还有春祥公司的货运快递单。

因此,从经营场所、产品附件、发运资料等上述事实因素判断,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春祥公司。

二、在上述情形下,春祥公司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为春田公司制造,应当就此承担举证。

春田公司虽然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但由于其与春祥公司为关联企业,不应仅凭其陈述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

春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票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票据上的所购货物系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同时,即使春田公司确实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亦不能推导出春祥公司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结论。

三、春祥公司称其将承租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春田公司,所查扣的现场系春田公司租赁的厂房,以此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春田公司制造。

但从新吴市监局所作的调查来看,春祥公司在被调查后与出租方协商,重新以春田公司名义签订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春祥公司试图掩盖其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存在利用与春田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相互串通,逃避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的重大嫌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春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春祥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涛曾在艾诺公司从事过技术工作,按理应当知晓IRO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春祥公司系在明知情况下的恶意侵权。

IRO要求春祥公司销毁模具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必要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IRO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产品设置在织布机上,需要一定的数量,其作为纺织机械配套产品,有一定的市场需求,涉案外观设计具有美感,对于产品销售有积极的作用;

2、春祥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3、春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30287833.1号“喂纱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IRO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驳回IRO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IRO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15元(该款已由IRO有限公司预交,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IRO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IRO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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