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华,女,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沈文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文蛟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秀华早已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沈文蛟称同学介绍主动找刘秀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刘秀华的真实意思表示。
2.刘秀文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山东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刘秀华的获利相差太大,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沈文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文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秀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沈文蛟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X)的衣帽架产品;
2.刘秀华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沈文蛟10万元,并赔偿沈文蛟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3.本案诉讼由刘秀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6年3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文蛟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上网登录淘宝平台,进入名称为“一户原创家具”的店铺,并查看了“MUJI红木北欧风格传统工艺春椿卧室挂衣架艺术设计纯实木衣帽架”的产品详情,并进行了相应的截屏。
截屏上显示:“MUJI红木北欧风格传统工艺春椿卧室挂衣架艺术设计纯实木衣帽架价格249.5”等内容,并配有实木衣帽架的图片。
图片上显示了上述衣帽架的组件包括三长三短的木棒等内容。
上述过程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324号公证书。
沈文蛟称,上述公证后其向淘宝投诉,刘秀华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但之后其工作人员关天晓通过手机与一户原创家具进行沟通并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沈文蛟提交了书面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使用关天晓手机(号码188××××5356)当庭展示与“一户原创家具”进行沟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由于该手机无法展示物流详情,沈文蛟当庭使用电脑登陆淘宝网,并进行一下操作:“登陆账号188××××5356,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2099563539031402,点击进去,再点订单详情,显示物流详情,打开交易详情,运单号为50312766805720,收货人为关天晓,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道华南农业大学启林北区45栋303,卖家名称是一户家具,姓名刘秀华,电话为150××××0102,订单编号为2099563539031402,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72221001001910228573617,创建时间2016072216:02.37,发货时间2016072316:28.58,付款时间2016072216:06.37,成交时间2016080110:15.42。
”聊天记录大致内容为:“一户原创家具”确认其尚有6根棍的衣帽架销售,虽然已下架,但仍有货,价格249元,并附有该衣帽架的图片等。
沈文蛟另提交了物流详情打印件显示物流状态为已签收。
经一审法院核实,沈文蛟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拆封的,外粘贴有百世汇通快递单,显示如下内容:“单号:50312766805720;
收件人关天晓、电话188××××5356、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道广东省天河区华南农业大学启林北区45栋303;
寄件人一户家具电话137××××2178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街道;
生活用品老款榉木一套”。
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衣帽架一组,包含有3根长棍子、3根短棍子。
经当庭比对,沈文蛟比对意见内容如下:二者均系三根长棍和三根短棍组合而成的组合棍衣帽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二者的形状均为:三根长棍做支撑脚,三个撑地点、三个最高点均呈等边三角状,在某一高度点,三根长棍交汇接触,并向上、向外延伸。
三根短棍分别一端插入一根长棍的棍身,另一端斜向上穿过另一根长棍的棍身并延伸出去。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整体上无差异,构成相同侵权。
沈文蛟主张刘秀华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理由为:1.从行业现状来看,对于这种简单的家具都是自产自销的。
2.证据第20页显示库存量118件,第30页显示库存量2408件,并且显示已销售了459件,从这些库存量可以看出刘秀华是有生产行为。
3.沈文蛟证据第26页显示刘秀华有现代化的超大仓储空间,而且有三个这样的超大仓储空间,分别位于北京、天津、杭州。
沈文蛟对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刘秀华的侵权获利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沈文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数额30000元)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沈文蛟另提交案涉专利产品获设计界最高奖红点奖及淘宝众筹2014年度最佳工艺美学奖的证据,以证明案涉专利产品设计获得了外界的高度赞誉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致沈文蛟的信息披露回函中提供了如下信息:会员名:一户家具,姓名:刘秀华,email:yih×××@163.com,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83××××1002。
刘秀华在答辩状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与青岛毛经理的短信记录(图片);
2.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开户姓名为毛洪宾的支付宝账户收款16000元的情况;
3.快递单图片,由于清晰度不高,上显示内容较为模糊;
4.商家刷单图,显示“一户家具”在淘宝的刷单情况;
5.截屏图片,显示“违规案例:其他类盗图;
违规原因:被投诉的商品中存在盗用图片信息”等内容。
沈文蛟质证意见如下:1.刘秀华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2.刘秀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货量,从而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及产品数量。
3.刘秀华证据看不出刘秀华是在刷单,相反可以证明刘秀华的实际销售部分情况。
4.刘秀华最后一项证据显示的违规详情不能对应本案的相关销售行为,反而只能说明刘秀华存在违规经营,欠缺诚信。
另查明,沈文蛟对本案刘秀华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提起两件侵权诉讼案,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818号(即本案)及(2016)粤73民初1817号,其中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另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沈文蛟是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衣帽架。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沈文蛟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刘秀华制造、销售的问题。
沈文蛟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刘秀华所销售,刘秀华在答辩状中也予以确认,只是刘秀华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秀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沈文蛟主张从公证网页上显示的内容可证实刘秀华有制造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秀华在网页上的宣传尚不足以证明刘秀华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沈文蛟未能提供其他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网上的宣传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刘秀华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刘秀华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刘秀华在答辩状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上述审理查明中有列明)。
但刘秀华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刘秀华也没有出庭参与质证,沈文蛟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而且,从刘秀华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尚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同时,刘秀华因沈文蛟向淘宝投诉侵权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之后刘秀华仍然在网下销售该产品,显示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
因此,刘秀华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刘秀华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沈文蛟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沈文蛟诉请刘秀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沈文蛟诉请刘秀华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沈文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刘秀华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刘秀华经营规模、案涉衣帽架的销售价格及沈文蛟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另考虑同一产品还有实用新型侵权,一审法院酌定刘秀华应赔偿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另外,刘秀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秀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沈文蛟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刘秀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沈文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沈文蛟负担1818元,刘秀华负担682元。
刘秀华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沈文蛟,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秀华向本院提交了四个视频材料作为新证据,内容如下:证据1为从手机中显示的刘秀华在一审时提交的与毛经理的短信记录,证据2为从电脑中显示本案公证购买的第2099563539031402号订单的相关信息,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刘秀华一审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和公证购买的订单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证明刘秀华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公证购买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证据3为在淘宝卖家系统中修改库存数的过程,拟证明淘宝商品的库存数及说明可以由卖家任意修改和编辑;
证据4是用电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信息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刘秀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且阿里巴巴上依旧还有此产品在代理销售。
沈文蛟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认证认为:1.证据1只是将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合法来源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换了一个形式提交,其本身不能证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2.根据沈文蛟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的聊天记录记载,沈文蛟是通过点击其他产品的链接并由刘秀华修改产品价格而实际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审法院亦根据该聊天记录的内容、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沈文蛟最终收货情况等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证据2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反而印证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3.一审判决并未对刘秀华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进行事实认定,更未据此作出判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是否还有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刘秀华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刘秀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无合法来源没有关联,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刘秀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沈文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秀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刘秀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秀华称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山东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并为此举出了与青岛毛经理的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付款凭证、快递单、截屏图片等证据证明,但由于以上证据中的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截屏图片等电子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以上证据中的快递单等书证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因此,在沈文蛟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且即使以上证据是真实的,因这些证据的内容也不足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这些证据亦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被采纳。
再退一步讲,即便刘秀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案外人,由于刘秀华曾因被投诉侵权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从网上下架,其之后仍在网下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其合法来源抗辩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沈文蛟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刘秀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刘秀华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沈文蛟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适当。
刘秀华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