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初21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波,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原栖霞市桃村福海商店业的经营者,住栖霞市。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守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小米科技���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