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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沈XX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4民初1003号
案件名称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沈XX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沈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003号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

经营者:吴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被告:沈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XX照明)、沈XX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XX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换气扇的行为;

2、被告沈XX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生产换气扇的外包装上凸显使用“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XX”“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类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6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XX照明在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OPUEE”换气扇,包装盒上标有“商标持有人: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县XX电器厂”字样。

另查询得知,海盐县XX电器厂经营者为被告沈XX,该厂在2015年3月17日注销。

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系被告沈XX在香港以个人名义注册,未办理商业登记证。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换气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沈XX在香港成立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国内成立的海盐县XX电器厂从事具体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XX电器在生产的涉案换气扇外包装上凸显使用“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7182788号“XX”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第4886623号“感受”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4886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48866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5、(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票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中国商标网查询记录、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沈XX在香港注册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8、(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1424486号“XX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9、(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88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情况。

10、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800元、购物费50元。

11、公证证明书、票据,证明被告沈XX在香港注册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支出公证费435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852元。

被告XX照明辩称:其只卖XX的浴霸,不卖换气扇,是原告工作人员指定要这款商品,被告才去外面拿货。

被告沈XX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涉及的企业已经在2015年注销了。

被告沈XX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XX的诉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没有公证的任何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权人不是原告。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工作记录中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明。

公证书的制作地点在山东省,并不在被告XX照明所属地,工作人员有没有到被告XX照明处进行实体公正不得而知,票据没有加盖印章。

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来源不明,没有任何单位的真实信息,没有第三方的印章。

申报表显示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制,原告起诉的主体应该是公司而不是个人。

海盐县电器厂已经注销。

证据8涉及的是商标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商标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十年之前的事情。

证据9形成时间是2014年,公证的内容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持有的荣誉证书应当是原件,没有原件被告没有办法做出评判。

公证员不能代表被告进行质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第一个荣誉证书有效期到2013年5月8日,第二个荣誉证书形成时间是2012年,有效期到2014年5月8日,第三个荣誉证书2006年形成的,认定的商品商标是日光灯管,与换气扇不是同一类产品,时效只有三年,已经失效。

第四个荣誉证书有效期也是三年,已经失效。

第五个荣誉证书认定的产品是XX灯具,已经失效。

第六个荣誉证书认定的产品是灯饰,有效期到2011年9月份。

第七个荣誉证书有效期到2009年9月份。

第十个荣誉证书有效期到2010年6月份。

第十一个荣誉证书有效期到2016年12月份。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机构应提供有效的票据。

票据没有反映款项交付的方式,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1需要经过国内司法机构认证,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3号“感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器;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打(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器;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另查明,原告企业荣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原告商标获得2006至2011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至2016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6年10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XX、高X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XX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老灯城)西大门外17号的“XX照明”门市部店内购买了标有“商标持有人: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排风扇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黄XX”名片一张、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及《泓源·聚优光电联盟销售单》一张。

王XX对上述店铺外景、购买物品拍摄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换气扇一台。

涉案产品外包装及顶部正面左上角标有“OPUEE”字样,正面右下角标有“感受光的温暖”字样,侧面上方标有“OPUEE”字样,侧面下方标有“商标持有人: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制造商:浙江·海盐县XX电器厂”“地址: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区”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换气扇一台,面板右下角刻有“OPUEE”字样。

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8月11日,经营者吴敏,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XXX。

个体工商户海盐县XX电器厂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经营者沈XX,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浴霸、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于2015年3月24日注销。

被告沈XX于2012年2月21日在香港申请注册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0元、公证费4652元等。

庭审中,经原告鉴别认为,涉案产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包装左上角标有“OPUEE”字样,与原告“OPPLE”商标构成近似。

2、产品包装正面右下角标注“感受光的温暖”字样,其中“感受”系原告注册商标,“光的温暖”表述与原告商标“光的魅力”构成近似。

3、产品侧面标注的商标持有人为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黑色较大字体凸显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4、包装内有标注“OPUEE”字样的排气扇一台,与原告“OPPLE”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被告XX照明登记的字号为“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个体工商户海盐县XX电器厂已于2015年3月24日注销,被告沈XX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该经营部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XX照明、沈XX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182791号“OPPLE”、第4886623号“感受”、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及面板上标有“OPUEE”字样,与原告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感受光的温暖”字样,其中“感受”与原告第4886623号注册商标“感受”相同,“光的温暖”与原告第4886622号注册商标“光的魅力”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涉案产品与原告在前述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故该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XX照明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沈XX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者,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XX照明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沈XX辩称该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制造商:浙江·海盐县XX电器厂”“地址: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区”字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沈XX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XX公司及其产品获得多项荣誉,“XX”作为较强显著性的臆造词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沈XX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时,理应知晓原告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沈XX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具有借助“XX”知名品牌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XX照明、沈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换气扇的行为,要求被告沈XX立即停止在生产换气扇的外包装上使用“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照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沈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沈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换气扇的行为。

二、被告沈XX立即停止在生产换气扇的外包装上使用“XX厨卫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四、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饰经营部负担1000元,被告沈XX负担3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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