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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22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东,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雅。

被告人林某强,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楚。

被告人林某娜,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升,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河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东及其辩护人张智雅、被告人林某强及其辩护人冯楚、被告人林某娜、被告人朱某升及其辩护人黄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东租用本市福田区松岭路18号长虹楼1栋401房,陆续雇佣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从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OPPO(注册商标证第4571222号),VIVO(注册商标证第9773708号)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在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临家数码”、“宝源液晶”、“新时代3C配件”、“恒星iphone998”等网店销售进行牟利。

其中,被告人林某东负责购买假冒的OPPO、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被告人林某强负责经营网店及销售,被告人林某娜负责售后客服,被告人朱某升负责配货、打包、邮寄等工作。

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升从被告人林某东处进货,在淘宝网上另外开店名为“原彩液晶”的网店,销售假冒的OPPO、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进行牟利。

2016年7月25日,群众刘某在淘宝网店“临家数码”以人民币540元购买了一个OPPOR7S型号的手机面板。

次日,刘某于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通过快递收到该手机面板,维修时发现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是报案。

经侦查,2016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于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18号长虹楼1栋401房内被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62个、假冒的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148个(经鉴定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品)。

经查明:根据淘宝销售记录,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东伙同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通过“临家数码”等四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OPPO、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9803.56元;

2016年3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升伙同被告人林某东通过“原彩液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OPPO、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金额共计人民币86561元。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62个假冒OPPO注册商标手机屏及148个假冒VIVO注册商标手机屏共价值人民币60607.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屏;

2.书证:淘宝销售记录、快递单、照片说明书、收款收据、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租房合同、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统计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敏、刘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淘宝交易数据光盘3张。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东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有误:1、已销售商品金额中存在刷单情形的金额,应当予以剔除;

已销售商品中包含很多没有带商标的同类产品及其他包括振动器,排线、手机壳等非同类产品;

2、现场缴获商品金额的计算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商品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为:1、存在刷单情形,现有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实际销售情况;

2、已销售商品包括不带有商标的手机屏幕,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已销售金额;

3、已销售商品中与本案8种涉案侵权商品无关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已销售金额;

4、销售金额中的运费、礼品等成本应予剔除。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金额有误,应为57020.11而非60607.71元。

四、关于量刑。

首先,本案存在未销售情形,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尚存在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

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人愿意承担力所能及的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强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

已销售的不带商标的商品金额、销售记录中刷单商品的金额、运费和赠送礼品的金额均应予以剔除。

二、关于量刑。

1、被告人林某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2、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5日后才满十八周岁,对该日期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未获益;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综上,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娜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淘宝上存在刷单情形,因此对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事实。

1、对于公诉机关无法明确的销售金额,应当予以减去。

2、被告人朱某升的“原彩液晶”网店的销售金额存在刷单和未贴商标的情况,实际侵权销售额未达到5万元单独构成犯罪的标准。

二、关于量刑。

1、对林某东作为老板形成的销售数额,被告人朱某升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升在2016年才加入,参与的时间约为7个月,故仅需对此7个月的行为、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负责。

3、被告人朱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朱某升系初犯,真诚悔罪。

综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的证明材料,证明家庭情况;

证据二,淘宝网的订单快照以及送礼品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在销售商品的时候是存在包邮以及赠送礼品的情况;

证据三,顺丰官网的运费截图,证明被告人平时所用的顺丰快递的情况;

证据四,家属提供的手机屏幕,没有商标R9型号的手机屏幕,有商标R7S型号的手机屏幕,在被告人销售的当中都有,证明被告人销售的商品当中是有部分商品不存在商标的;

证据五,送礼品的实物证据。

被告人朱某升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

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证明有父母需要赡养,妻子需要照顾,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让被告人更快回归社会、家庭。

经审理查明: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液晶显示器、荧光屏、等离子显示器等。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荧光屏等。

被告人林某东系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娜的哥哥,被告人朱某升系被告人林某东的姐夫。

2014年8月始,被告人林某东租用本市福田区松岭路18号长虹楼1栋401房通过名为灵通3C数码、宝源液晶、千寻通讯3C、临家数码(账号分别为以诚为本886、九牧世家8888、千寻通讯886、恒星ipone998)的网店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后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娜陆续到此与被告人林某东一同从事该项活动。

被告人朱某升则自2015年10月始参与进来。

其中,被告人林某东负责购买手机液晶触摸屏,被告人林某强负责网店经营及销售,被告人林某娜负责售后客服,被告人朱某升负责配货、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升还通过名为原彩液晶(账号为朱某升688)网店销售其从被告人林某东处进货的商品。

2016年7月25日,家住罗湖区的被害人刘某在店名为“临家数码”的网店以人民币540元购买了一个OPPOR7S型号的手机屏幕。

次日发现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同年8月4日22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18号长虹楼1栋401房将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抓获,并当场缴获OPP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62个(型号分别为A53、R7PLUS、R7S、R7S带框总成)、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148个(型号分别为Y27、X3L、X5L、X520)。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司未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使用“OPPO”、“VIVO”商标的任何产品,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侵犯“OPPO”、“VIVO”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上述缴获的手机液晶触摸屏上使用的商标与第4571222号、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缴获的商品与第4571222号、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根据淘宝网提供的销售记录,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名为灵通3C数码、宝源液晶、千寻通讯3C、临家数码的网店销售记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963元、1997615.56元、98116元、9020109元。

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2日,名为原彩液晶的网店销售记录为人民币8656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计算。

关于销售金额,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数据显示,数据中包含交易未成功记录、其他交易记录、不含有现场查获的8种侵权商品型号的销售记录及含有“适用于”字样的销售记录等情形,上述情形记录的金额均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不能计入销售金额的计算,据此,本案涉案网店能够计入犯罪的销售金额如下: 显示交易成功金额 其他交易金额 不含8种侵权型号的销售金额 含“适用”的销售金额 合计 灵通3C数码(以诚为本886) 3963.00 0.00 2463.00 1500.00 0.00 宝源液晶(九牧世家8888) 1995471.56 27860.40 1139207.50 137001.00 691402.66 千寻通讯3C(千寻通讯886) 98116.00 0.00 27915.00 70201.00 0.00 临家数码(恒星iphone888) 9019874.03 42497.90 4236709.91 2401549.67 2339116.55 原彩液晶(朱某升688) 86561.00 0.00 50536.00 36025.00 0.00 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及淘宝网提供的销售记录,能够计入犯罪销售金额的仅为人民币3030519.21元(691402.66+2339116.55)。

其中,名为灵通3C数码、千寻通讯3C、原彩液晶的网店虽然显示有销售记录,但因存在上述所提及的不应计入犯罪销售金额的情形,因此,该三网店的销售记录中记载的销售金额均不能计入犯罪销售金额。

另外,关于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中还应扣除运费、礼品费的意见。

本院认为,销售金额是指卖家销售货物后收取的全部价款,商家是否基于商业考虑将邮费、礼品费计入交易金额并不影响该销售金额的计算,销售金额仅以交易记录中商家实际收取客户的款项予以计算,据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销售货值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商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0607.71元。

经审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过交易记录计算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商品共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7020.11元。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项货值金额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未销售货值金额应当确定为人民币5702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淘宝交易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30519.2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7020.11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东、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东全面负责相关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娜、朱某升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没收缴获的OPP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62个,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148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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