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580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茂林便民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宫常生。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茂林便民店(以下简称“茂林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林便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茂林便民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被告茂林便民店成立于2006年7月3日,经营者为宫常生,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八区玉浓街154-2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陈霞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八区玉浓街154-2号(牌匾名称:茂林超市),陈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袋花生米(老奶奶牌),支付了9元,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一袋国翔老奶奶花生米,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标有“国翔老奶奶guoxianglaonainai”字样,包装袋正面、背面均载明“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使用的“国翔老奶奶guoxiang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对,仅增加了“国翔guoxiang”字样,且“国翔”字样明显小于“老奶奶”字样,其余“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国翔guoxiang”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000元。
以上合计1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茂林便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茂林便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茂林便民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