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菊城大道东39号城建工业村二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才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州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西路5号4幢。
法定代表人:李政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月晶,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厂区1-406。
法定代表人:施会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根,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特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6××××.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
2.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隆源公司ZL20112006××××.6号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共同赔偿隆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由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的表述明显错误:首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隆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5)粤江江海第007018号公证书附件第9页上方的照片内容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连接件,其作用即在于插接扩展,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亦得到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确认。
本案被诉产品是由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两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新伟特公司答辩称,对于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的技术特征之区别,其同意东士公司的比对意见,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伟特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也没有库存产品或专用模具。
隆源公司在新伟特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产品并不是新伟特公司向其出售的,而是东士公司向其出售的,该产品也是东士公司作为样品带到新伟特公司的,对此,东士公司在一审时也予以确认。
假若法院仍认定被诉产品是由新伟特公司销售的,但被诉产品不是新伟特公司生产的,而是由东士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新伟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隆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需纠正外,大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相对比,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连接件”技术特征不同外,还存在以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引线(10),被诉产品没有引线。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接地片,而被诉产品只有金属片。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地片(15)安装在灯头端盖(5)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接地片通过引线(10)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中部,没有与铝管接触;
金属片亦没有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
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上述区别,但错误认为“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应予以纠正。
被诉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表现在: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两个有关“螺丝(6)”的技术特征,分别是“灯头端盖(5)通过螺丝(6)固定在铝管(4)的两端”、“安装扣(9)通过螺丝(6)将铝管(4)固定在墙面上”,两个技术特征对于“螺丝(6)”的限定互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螺丝”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明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
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6××××.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隆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才双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6××××.6,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
2013年4月8日,授权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山市隆源光电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授权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隆源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该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新型LED灯支架,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扩光罩(1),LED灯珠(2),铝基板(3),铝管(4),灯头端盖(5),螺丝(6),插头端子(7),保护盖(8),安装扣(9),电源电路(11),热缩套管(12),电源插线(13),连接件(14)和接地片(15);
扩光罩(1)罩在铝管(4)的表面,LED灯珠(2)安装在铝基板(3)的上面,铝基板(3)安装在铝管(4)的安装槽内,灯头端盖(5)通过螺丝(6)固定在铝管(4)的两端,在灯头端盖(5)的两侧设置有与电源插线(13)和连接件(14)相对应的插孔,插孔内部安装有插头端子(7),安装扣(9)通过螺丝(6)将铝管(4)固定在墙面上,热缩套管(12)套在电源电路(11),电源插线(13)与灯头端盖(5)插孔内的插头端子(7)相连,接地片(15)安装在灯头端盖(5)的底部并与铝管(4)接触,所述的接地片(15)通过引线(10)与插头端子(7)的接地端连接。
(见附图一)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6]记载:所述的连接件(14)可以将LED灯支架之间进行有效的插接扩展,当不需要扩展时将保护盖(8)盖在灯头端盖(5),防止碰触插头端子(7)。
2015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小荣到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三丫工业园的“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小荣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灯饰1个、电源线1条、连接线1条。
葛小荣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公司员工开出了《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朱景根的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的型号为LEDT5,1.2米,单价84元。
名片正面显示:“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10号火炬科技园1-406,工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三丫工业园”。
名片正反面均印有“LINTEL东士”、“NWT”的商标。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公司建筑物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7018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对于朱景根名片上出现新伟特公司信息的问题,东士公司解释该名片由东士公司单方印制,新伟特公司并不知情,在名片上印上新伟特公司的相关信息是为了增加公司实力,增强业务洽谈的成功率。
隆源公司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LED灯支架,包含扩光罩、LED灯珠、铝基板、铝管、灯头端盖、螺丝、插头端子、保护盖、安装扣、电源电路、热缩套管、电源插线和接地片等技术特征。
其中扩光罩罩在铝管的表面,LED灯珠安装在铝基板的上面,铝基板安装在铝管的安装槽内,灯头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铝管的两端,在灯头端盖的两侧设置有与电源插线相对应的插孔,插孔内部安装有插头端子。
安装扣通过螺丝将铝管固定在墙面上,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上,电源插线与灯头端盖插孔内的插头端子相连,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上并与铝管接触,所述的接地片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
隆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的,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有以下不同:1.灯头端盖不一样。
授权专利的左右灯头端盖是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头一个凹槽内有凸起物,为公头,另一个凹槽为母头,端盖左右头不一样;
2.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头端子分为公头和母头,在操作过程中可以防止触电,而授权专利的插头端子均为公头;
3.授权专利中的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绝缘纸散热套管,散热套有空气对流,通过热空气对流把热散出去,而热缩套管发热就会收缩,不存在空气对流;
4.授权专利的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中部,没有与铝管接触,并且,被诉侵权技术产品中没有引线,接地片通过螺丝与引线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士公司确认朱景根为其员工,确认隆源公司在新伟特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提供的样品,并提交东士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送货单一张,上面载明的产品包括LEDT5-16W2套,未标明单价。
根据东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朱景根和施会芬。
隆源公司未提交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专利类型及侵权情节酌定经济赔偿。
另查明,新伟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销售五金电器、厨具、电热水器、液晶显示器配套产品、LED照明配套产品、变压器、线圈和各种开关电源、电脑配件以及售后服务和咨询,科技成果转让。
东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设计、安装、销售照明灯具,照明电器,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五金塑料,电工器材,灯饰配件,LED照明系列产品,工艺品,金属材料;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隆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专利号为ZL20112006××××.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有以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灯头端盖一端插孔内的插头端子为外凸针式端子插头,另一端插孔内插座上设置圆柱形插孔,而根据授权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授权专利中灯头端盖两端的插头端子均为外凸针式端子插头;
2.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有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无连接件;
3.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有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上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绝缘纸散热套管;
4.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接地片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中部,通过灯头端盖固定螺丝与铝管接触,接地片通过螺丝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无引线。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插头端子的设计方式,因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插头端子的形状,并且不论针式插头或座式插孔,均属于电器领域惯用的电源接口设计方式,两者无本质的区别。
此外,为防止外界粉尘、液体的侵蚀,防止触电,采用外加套管保护电源电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授权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热缩套管,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为绝缘纸散热套管,两者技术均以在电源电路上加外套的技术手段,实现防尘、绝缘阻燃的功能,达到使用安全的效果,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同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于接地片与铝管的接触方式及接地片与插头端子的连接方式的替换,也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替换方案,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
但是,因授权专利中存在连接件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其主要作用在于插接扩展,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无连接件的技术特征,缺少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隆源公司主张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并未侵犯隆源公司专利权,故一审法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隆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隆源公司明确撤销指控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另查明,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7018号《公证书》所附《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的记载,所涉货物包括LEDT5灯、电源线、连接线,其中《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图片也包括了该三种产品。
再查明,2017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31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12006××××.6号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隆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专利号为ZL20112006××××.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隆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隆源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隆源公司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引线”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接地片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中部,没有与铝管接触,金属片亦没有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此认为: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7018号《公证书》所附的《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及产品照片明确显示有连接线;
而从一审判决书所附产品照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LED灯端头一端插孔内的插头端子为外凸针式端子插头,该端头显然是用于与电源线连接,而另一端插孔内插座上设置圆柱形插孔,该端头可以与设有外凸针式端子插头的连接线连接;
隆源公司当庭提交的连接线,一端设有外凸针式端子插头,另一端插孔内设有圆柱形插孔。
从上述LED灯、连接线两端的设置来看,该两者完全适配,即通过所附的连接线可以将两支或者两支以上的LED灯进行有效的插接扩展,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辩称《公证书》所附连接线的照片不能显示其两端端口的具体设置,而且该连接线只是用于连接电源线,以达到延长电源线的效果,但是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的解释没有证据支持,而且连接线较短,与电源线连接以便延长电源线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该LED灯支架设有“连接件(14)”,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连接件(14)可以将LED灯支架之间进行有效的插接扩展,当不需要扩展时将保护盖(8)盖在灯头端盖(5),防止碰触插头端子(7)。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件”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接地片(15)安装在灯头端盖(5)的底部并与铝管(4)接触,所述的接地片(15)通过引线(10)与插头端子(7)的接地端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端盖处有三个插头端子和一片铜片,铜片通过螺丝与插头端子固定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铜片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接地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螺丝与涉案专利的引线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7018号《公证书》的记载,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伟特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朱景根的名片各一张,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均盖有新伟特公司的印章,而朱景根名片正面显示:“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10号火炬科技园1-406,工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三丫工业园”,名片正反面均印有“LINTEL东士”、“NWT”的商标。
此外,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设计、研发、生产照明灯具等。
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新伟特公司认为朱景根的名片是朱景根未经新伟特公司授权单方印制,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朱景根而不是新伟特公司销售给隆源公司的,但新伟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东士公司认为其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制造行为,但东士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因此,本院对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未经隆源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隆源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隆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存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隆源公司请求判令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隆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新伟特公司和东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隆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伟特公司、东士公司共同赔偿隆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综上所述,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专利号为ZL20112006636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四、驳回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300元,均由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退回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