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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梅、毛仙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201刑初134号
案件名称姚梅、毛仙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梅,毛仙富,陈雪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梅,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水城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宾,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172163,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人毛仙富,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46340,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人陈雪芬,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丽,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梅、毛仙富、陈雪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梅及其辩护人郭宾、被告人毛仙富及其辩护人马卫东、被告人陈雪芬及其辩护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梅、毛仙富、陈雪芬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在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83号附9号9栋106、107号门面内,合伙经营钟山区阿荣酒业经营部(前称“黄金酒业”)。

其中,被告人姚梅单独持有黄金酒业50%的股份,被告人毛仙富、陈雪芬(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持有黄金酒业50%的股份。

被告人姚梅、毛仙富、陈雪芬三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通过非法渠道从王俊(外号小鬼,另案处理)、老明头(基本情况不详细)等处以低价购进假冒的云烟(软大重九)、白某(和天下)、茅台酒、习酒等名烟名酒,然后以市场价对外销售。

组织进货方面,主要是通过被告人姚梅联系,销售假冒商品时,三被都实施过具体实行行为。

2016年9月9日,马某2在三被告人的烟酒店内购买了两件(每件6瓶装)15年窖藏茅台酒(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计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56万元。

2016年9月13日,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钟山区烟草专卖局等部门在对被告人姚梅、毛仙富、陈雪芬所经营的阿荣酒业经营部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大量涉嫌假冒的名烟名酒。

经知识产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查获的329瓶茅台酒、44瓶习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总价值360,307.00元。

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获的2条云烟(软大重九)、3条白某(和天下)、36.6条贵烟(福)、22条中华(软)、47.6条中华(硬)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总价值60,120.00元。

本案假冒烟酒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466,090.00元。

另查明:1、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马某1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6万元;2、三被告人居住社区均分别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3、三被告人均认罪,并愿意交纳一定数额罚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财物移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起单,涉案烟草价值计算表,鉴别检测报告,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播出证明及证明,烟草专卖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梅、毛仙富、陈雪芬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销,价值共计人民币466,0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主要是通过被告人姚梅的关系联系进货,后由三被告人共同销售��且姚梅分占一半的销售利益,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仙富、陈雪芬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姚梅具有未遂、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可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梅具有未遂、认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

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梅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姚梅仅提供了其手机中留存的供货人“小鬼”的电话号码,这只能属于坦白、认罪的表现,未达立功的协助程度;

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

被告人毛仙富、陈雪芬均具有未遂、从犯、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应减轻处罚;

辩方辩称,被告人毛仙富、陈雪芬均具有未遂、从犯、认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仙富、陈雪芬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

三被告人居住社区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分别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同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仙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雪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查获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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