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0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洪山广场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雷云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洪山广场店、武汉市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因此,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