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303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十六分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8号。
负责人:朱荔萱。
被告: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7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十六分店、国中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及邮寄费4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