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姣,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煌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张根山,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吴泽强,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煌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华煌商行)、被告吴泽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华煌商行的经营者张根山、被告吴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华煌商行答辩称:华煌商行与吴泽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吴泽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该由吴泽强承担全部责任。
华煌商行经营的是对讲机。
被告吴泽强答辩称:吴泽强只卖了一个自拍杆,是其买东西时得到的赠品,其不清楚是否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太高了,其档口全部货物加起来才几千元,其没有经济能力承受这么高额的赔偿。
吴泽强确认华煌商行经营的是对讲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江江门第1918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的海印电器总汇一个有“华煌电子”字样招牌的铺位,购买手机自拍杆一支,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据一张。
该收据显示名称及规格为自拍器,数量1,单价25,时间为7月15日,客户名称显示B303。
公证处对取得的产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关于比对,两被告表示对技术方案不清楚,均未发表对比意见。
吴泽强同时提出,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
华煌商行抗辩称,公证购买的档口,其中一半为其自己使用,仅用于销售对讲机,其未销售自拍杆,另一半为其租赁给吴泽强使用,为此,华煌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吴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上述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华煌商行将位于广州市大沙头三马路海印电器总汇二场B303档一部分出租给吴泽强使用,吴泽强在柜台内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该合同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6日;
2.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吴泽强,铺租押金(租金2个月)总金额为112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华煌商行的公章。
吴泽强对其租用华煌商行场地及华煌商行仅销售对讲机的事实表示确认。
当庭华煌商行经营者向本院描述了其商铺的具体布局,与原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1918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该照片显示商铺门头为“华煌电子KENWOOD建伍专卖”,靠里面的柜台上方也有“KENWOOD”字样,商铺右侧靠边的柜台上方悬挂了若干自拍器产品。
吴泽强确认上方悬挂有自拍器的柜台是他经营的。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20元。
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商定本案及另二十八案每案8000元代理费的商函、合计金额为232000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3286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33.6元的查档费用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华煌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发票以及华煌商行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粤江江门第1918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是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的海印电器总汇一个标有“华煌电子”字样招牌的铺位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该公证书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在华煌商行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华煌商行提供了租赁合同、押金收款收据、吴泽强的身份证信息,结合吴泽强的自认以及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华煌商行的经营场地状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华煌商行确将档口的一部分租给吴泽强使用,吴泽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吴泽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是与其确认华煌商行仅销售对讲机以及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悬挂有自拍器产品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吴泽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华煌商行有参与吴泽强的经营,或有为吴泽强侵权提供便利的故意,相反上述租赁合同上有“吴泽强在柜台内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诉请华煌商行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吴泽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吴泽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吴泽强负担78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吴泽强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吴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