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82号原告:王雪丹,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洪志文,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联达五金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谢美金,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丹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联达五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汇联达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雪丹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汇联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汇联达经营部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雪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判令王雪丹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王雪丹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汇联达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王雪丹专利相似的产品,王雪丹于2015年3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汇联达经营部上述行为侵害了王雪丹的专利权,给王雪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汇联达经营部辩称:请求驳回王雪丹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王雪丹2015年3月已知涉侵权行为,至2017年5月才起诉,其向汇联达经营部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汇联达经营部不存在侵权行为。
汇联达经营部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与被诉产品无关,即使被诉产品放在汇联达经营部屋内,王雪丹也无证据证明汇联达经营部存在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主观故意。
公证书由与本案无关的吴华申请,该公证不合法属无效公证。
被诉产品外观与王雪丹专利整体和局部均存在差异,公证图片不能完整识别二者差异,被诉产品未落入王雪丹专利保护范围。
王雪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汇联达经营部亦无任何获益,王雪丹提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3008XXXX.9“楼梯花(L3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王雪丹,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专利年费已缴至第4年度。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描述:“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其他视图没有设计要点”。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号首层,对一间门楣上方广告招牌标有“汇联达五金”字样的店铺外观、以及该店铺内部展示的包括被诉产品在内的部分商品进行拍照,并在店铺内现场取得“谢美金”名片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被诉产品为一种楼梯护栏中的镂空装饰件,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整体呈竖琴形状的装饰件,琴身均有叶片或花朵图案,二者差异为:被诉侵权设计在琴弦中部有音符图案设计,王雪丹专利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要点;
装饰花朵及叶片的图案细节不同。
汇联达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配件。
2017年3月3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王雪丹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粤佛珠江第6297号公证书、企业主体资料、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雪丹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王雪丹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公证保全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王雪丹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受理,王雪丹之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汇联达经营部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王雪丹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汇联达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被诉产品并向来访者发放经营者名片,销售意向明显,王雪丹指控其许诺销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公证保全的申请人是否王雪丹本人,不影响该部分事实认定。
汇联达经营部关于此节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王雪丹另指控汇联达经营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结合本案证据与汇联达经营部的经营范围,该两项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镂空装饰件,公证书中有其外观单面视图,而王雪丹专利设计设计要点均在主视图,因此可以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王雪丹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整体呈竖琴形状的装饰件,虽然存在有无音符图案及花朵叶片细节不同的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王雪丹专利保护范围。
汇联达经营部关于此节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汇联达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王雪丹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王雪丹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汇联达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王雪丹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联达五金配件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雪丹ZL20143008XXXX.9“楼梯花(L3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联达五金配件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丹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雪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联达五金配件经营部负担210元,原告王雪丹负担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