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247号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光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裕联路四巷3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朱孝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光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大央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驱蚊产品行业中的知名企业。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1××××.9。
原告一直生产与热销该专利产品。
后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专利产品并在网上许诺销售,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证被告电商网页并公证购买被告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害原告ZL20152071××××.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所有的侵权产品照片及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光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副本、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权,该专利权权利稳定,至今有效;
2.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研发的该专利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评价结论有效;
3.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年费缴纳至第二年。
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1)和发光件(2);
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1)上设有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1)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灭蚊控制线路板(52);
所述发光件(2)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灭蚊器(3)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4)包括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所述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通过环状条栅(43)相连接;
所述灭蚊器(3)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上并位于所述环状条栅(43)内,所述发光件(2)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
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内;
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6),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通过所述导线电连接所述灯座(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均电连接触发器,所述触发器电连接所述灯座(1)。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条栅(43)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2)的灯罩(2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灭蚊器包括高压电网(31)和诱蚊灯(32);
其中所述高压电网(31)为镂空的环状结构,所述高压电网的上端口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所述诱蚊灯(32)安装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并位于所述高压电网(31)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电网(31)包括第一连接环(311)和第二连接环(312),所述第一连接环(311)和所述第二连接环(312)之间间隔设有多根导杆(313)。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为锥状结构,所述绝缘套(6)连接在所述第二连接座的锥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件(2)由为多个LED组成。
2016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对电商平台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的光邦公司的“光邦照明”作了网页公证,并当场购买店铺中24元单价的灭蚊灯10件。
2016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又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收到上述网购货物的快递包裹进行公证。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991、599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光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4日,注册资本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具及其配件。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附带的产品宣传册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型号为GB-QPD-005),并有不同功率大小7个版本,被告光邦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中自我描述“公司是集照明、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LED专业照明灯具生产企业……产品远销欧洲、南美、中东、东南亚等国家”。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公证费用等。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5、6、8。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一个区别点,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灭蚊控制线路板和照明控制线路板均设置在专利技术方案所述位于上面的第一连接座内,其他特征均相同,该区别特征仅是灭蚊控制线路板和照明控制线路板的位置的简单合并,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8中的技术特征相比,除了原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他部分均相同。
至于原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特征,本院认为,专利方案中灭蚊控制线路板和照明控制线路板的位置分别位于上、下两个连接座内,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简单合并两线路板到上面的第一连接座内,这一简单位移合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并不具有创造性,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库存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为专业LED照明灯具生产厂商,被告产品宣传册中有侵权产品(型号为GB-QPD-005)不同功率大小7个版本,产品宣传册中自我描述“公司是集照明、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LED专业照明灯具生产企业……产品远销欧洲、南美、中东、东南亚等国家”;
三是被告有一定的获利空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光邦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光邦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中山市光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