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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8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8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汲崇光,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以下简称南艺风情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南艺风情饰品店经营者汲崇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艺风情饰品店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南艺风情饰品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上市后便受到用户喜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占了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南艺风情饰品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南艺风情饰品店未经许可的上诉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艺风情饰品店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权利状态不稳定,有众多生产厂家在提无效申请。

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公开,相关产品已经流通;

2.南艺风情饰品店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该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迅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达公司),并非南艺风情饰品店制造,具备合法来源,且市场上存在大批量的同类产品在售;

3.源德盛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南艺风情饰品店只愿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权人登记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上述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第31320号决定记载,201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7年1月6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区××路步行街(肯德基餐厅旁边)招牌显示为“民族工艺南艺风情”的店铺,购买自拍杆五支,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临时住所进行拍照封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并将封存物品交由毛业标自行保管。

该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7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6,品名及规格0008,数量5,单价10,金额50”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新会南艺风情,交易时间2017/01/06,金额50”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之一显示店铺内场景,可见店铺内摆放多种商品,但无法辨识是否存在公证书所涉自拍杆商品。

公证书所附照片之二显示并排摆放6个自拍杆,其中3个为纸盒包装。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6个自拍杆(其中3个被纸盒包装,纸盒外包装及自拍杆上均未见生产厂家信息),以及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收款收据、POS签购单。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自拍杆即本案被诉产品,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时是买5送1,故实际有6个被诉产品,而非收款收据上载明的5个,6个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一致。

该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被诉产品及外包装纸盒上均未见生产厂家信息,系三无产品,且在公证取证时摆放在柜台,推定由南艺风情饰品店自行制造并许诺销售的。

南艺风情饰品店确认源德盛公司的比对意见,对销售该被诉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又认为封存并非在其店铺内进行,可能存在调包,公证书记载购买自拍杆5个,收款收据也表明5个,如果实行买5送1,会在收款收据上备注,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6中的6是员工代号,用以计算业绩,品名及规格0008是店内电脑销售系统对产品的编码代号,可以对应为迅通达公司送给南艺风情饰品店的货物。

南艺风情饰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汲崇光,注册日期2016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零售装饰品、工艺品。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2017年3月17日致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函件、公证费发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商品展示网页打印件各一份,拟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情况。

函件载明源德胜公司确定本案律师费为6000元;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700元,发票号码868××××8614;

网页打印件载明源德盛公司在网络店铺展示的多个自拍杆商品售价48至168元不等。

南艺风情饰品店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源德盛公司的自拍杆产品售价与南艺风情饰品店无关。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函件、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南艺风情饰品店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迅通达公司,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迅通达公司送货单一份,载明“日期2016/12/12,客户米修,业务员雷强,产品名称卡通自拍杆,数量50,单价3.5,金额175,制单人陈家艳”等信息,并手写客户签字以及“备注:付款人方培彬”等,未见其他有效签章;

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载明“付款人方培彬,收款人雷强,金额175元,交易日期2016/12/13”等信息;3.迅通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法定代表人雷强等信息。

南艺风情饰品店称方培彬系汲崇光合伙人,上述证据证明南艺风情饰品店向迅通达公司一共购买了50个产品,由方培彬进行付款,该产品并非南艺风情饰品店制造。

源德盛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没有南艺风情饰品店所称送货方迅通达公司的签名或公章确认,且送货单标注的“客户米修”与本案无关,南艺风情饰品店亦无法证实被诉产品就是该送货单上的产品;

证据2电子回单记载的付款人方培彬、收款人雷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名称与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不一致,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故对南艺风情饰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南艺风情饰品店主张的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并非本案审理范畴;

至于涉案专利正被多个生产厂家提无效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的问题,南艺风情饰品店并无证据证实;

相反,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证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无效,但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源德盛公司有权就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该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南艺风情饰品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7)粤韶韶州第793号公证书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名称为“民族工艺南艺风情”,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新会南艺风情”,涉案店铺的字号均与南艺风情饰品店吻合,结合南艺风情饰品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

南艺风情饰品店亦对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南艺风情饰品店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侵权产品。

至于该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调包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公证书虽记载毛业标购买自拍杆五支,收款收据也载明数量5,但公证人员在购买完毕后,将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临时住所进行拍照封存,公证书所附照片之二显示并排摆放的是6个自拍杆,其中3个为纸盒包装,与当庭拆开封存物所显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常识,源德盛公司所称买5送1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也与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6”相吻合。

而南艺风情饰品店称实行买5送1会备注,无证据支持;

对销售者来说,为统计销售业绩,销售者的名字或代码一般会标注在销售单据的底部或一侧,很少会出现在“客户名称”中,南艺风情饰品店关于6是员工代号的解释不合情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源德盛公司指控南艺风情饰品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至于源德盛公司还指控南艺风情饰品店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一方面,虽然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但制造行为涉及原材料、机器模具设备、生产线路等一系列工业化程序,在生产经营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南艺风情饰品店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制造,推定南艺风情饰品店制造的依据不足;

另一方面,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一般针对在非法销售行为实际进行前的一个特定的阶段所进行的一些特定的表明销售某种产品的行为,本案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见的店铺场景无法辨识是否存在案涉自拍杆商品,且部分侵权产品具有纸盒包装,无法体现商品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陈列情况,源德盛公司对此指控亦无其他旁证。

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南艺风情饰品店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南艺风情饰品店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南艺风情饰品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南艺风情饰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南艺风情饰品店提出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南艺风情饰品店提交的送货单未见有效签章信息,不能确定送货商的真实性,且客户米修以及电子回单中的方培彬,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下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即便如南艺风情饰品店所称,送货单由具有市场合格主体资格的迅通达公司出具,南艺风情饰品店通过自己的合伙人向迅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货款,印证交易的真实性,由于产品名称为卡通自拍杆,是否本案侵权产品,本院无法擅做判断。

南艺风情饰品店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指向本案侵权产品,对于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南艺风情饰品店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南艺风情饰品店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南艺风情饰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南艺风情饰品店的经营方式和其销售侵权产品店铺所处的环境,特别是南艺风情饰品店注册登记的时间与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相隔仅20余天,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酌定南艺风情饰品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32元,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负担1068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新会区南艺风情饰品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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