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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570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70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韩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东森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东森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森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东森商行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东森商行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东森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东箭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其投入生产使用,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东森商行未经东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大规模销售侵犯东箭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市场份额大幅萎缩并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东森商行答辩称:1.东森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有一定差别,不构成侵权;

2.东森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经销商处进货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的恶意;

3.东森商行注册资金仅为30000元,是租赁店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仅从第三方进货10套,销量不好且利润很低,东箭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明显过高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森商行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东箭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7月26日,东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现场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广东永福国际汽车城A023档“东森汽车装饰厂”现场向该店铺销售人员购买汽车行李架一副,并向销售人员取得收据及刷卡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并于次日对上述汽车行李架、收据及刷卡单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8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51810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收据显示单据抬头为“广州东森汽车用品装饰厂”,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单据编号为0009305,商品名称为“CRV行李架”,数量为1件,单价为300元,付款情况为已付款。

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东森汽车装饰商行”,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交易金额为300元。

当庭拆封东箭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汽车行李架两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两件汽车行李架为同一产品,东箭公司指控该汽车行李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该汽车行李架整体呈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为上、下两层结构;

上层为一体式的弧形扁方管状设计,两侧有与整体弧度、长度一致的凹槽,顶部两端各有一个安装孔,一端安装孔呈圆形,另一端安装孔呈椭圆形;

下层为两端宽大、中部纤细的弧线形结构,其上边缘与上层下边缘紧密连接,并通过两端箭头形底座包裹上层,其中一端底座明显较长、较大于另一端底座,两端底座上部均设有一个方形安装孔;

底部均匀设有多个安装孔,两端底座底部为部分镂空设计可见上层结构。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东箭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东森商行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1.被诉侵权产品左下方弧度较涉案专利设计大且其整体结构为不对称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的材料组合与涉案专利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上层两端设有两个孔,两侧底座上端各有一个方孔,而涉案专利两者均无;

4.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包裹部分的比例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庭审中,东森商行确认公证书中所涉店铺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东森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东箭公司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东森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东箭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东箭公司为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行李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呈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为上、下两层结构;

二者上层均为一体式的弧形扁方管状设计,两侧均有与整体弧度、长度一致的凹槽,顶部两端各有一个安装孔,一端安装孔呈圆形,另一端安装孔呈椭圆形;

二者下层均为两端宽大、中部纤细的弧线形结构,其上边缘与上层下边缘紧密连接,并通过两端箭头形底座包裹上层,其中一端底座明显较长、较大于另一端底座;

二者底部均匀设有多个安装孔。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层两端底座上部均设有一个方形安装孔,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底座底部为部分镂空设计可见上层结构,而涉案专利底座紧密包裹上层,两端底座各留有一个不对称安装孔。

经比对,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本案中,东森商行当庭确认公证书所涉商铺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东箭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举证,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东森商行销售。

东森商行未经东箭公司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森商行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东森商行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东森商行构成销售侵权,东箭公司主张判令东森商行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东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东森商行的侵权获利;

其次,东箭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东森商行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因东箭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实际费用,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此类汽车行李架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00元;

东箭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产品等费用,东箭公司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显然会产生一定的民事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东森商行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东箭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827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四、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广州市越秀区东森汽车用品商行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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