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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1425号
案件名称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425号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近海经济区北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东郊开发区瑞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宏,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宁波浙成知识产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鹿国瑞公司)为与被告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瑞鹿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被告宏富公司、欧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瑞鹿国瑞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4××××.8、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74××××.8。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产品,原告到被告宏富公司处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商品与被告欧晨公司在(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涉及的被诉侵权电机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欧晨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且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8月之前,上述产品得到原告的许可,宏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晨公司辩称:1.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欧晨公司于2015年9月左右生产,于2016年8月之前销售给宏富公司。

就涉案专利,原告曾经对被告欧晨公司提起诉讼,欧晨公司曾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签署了协议,约定欧晨公司2016年9月5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原告不再追究欧晨公司之前的侵权行为,法院出具了(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欧晨公司也支付了赔偿金。

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欧晨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制造、销售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告欧晨公司在与原告签署协议后,已经对产品进行了改进,对新的产品也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再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证民字第37559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法律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被告宏富公司提交了编号为8099187的送货单、编号为0059108的货物托运单和编号为05644885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欧晨公司在2016年9月以前向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宏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货单位和发货单位的盖章;

对于货物托运单,原告认为没有标明电机型号,无法与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对于发票,原告认为其显示的开票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是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欧晨公司对宏富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欧晨公司提交了专利受理通知书、产品比对图,且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欧晨公司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编号为8099181-8099198的送货单。

原告认为专利受理通知书、产品比对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仍坚持对被告宏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

被告宏富公司对欧晨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宏富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上没有记载相关产品的型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增值税发票,由于欧晨公司庭后亦补充提交了欧晨公司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欧晨公司亦提交了其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本院注意到,其他发票的开具时间和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均是同一天,只有开具给本案被告宏富公司发票的开票时间和送货单记载时间相距较远,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而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5年5月19日,由于欧晨公司的送货单均为单方制作,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且涉案的两张送货单的时间距开票时间与其他票据的时间明显不符,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欧晨公司在2016年9月之前销售给宏富公司的。

欧晨公司提交的专利受理通知书、产品比对图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绿园路98号,2017年2月27日,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瑞鹿国瑞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42074××××.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包括外壳、变速箱、定子、转子和限位机构,限位机构的左侧设有电容,转子固定在转子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左端设有前衬套,外壳的右端设有后衬套,后衬套的右端设有底座,底座的内部设有固定在链轮轴上的链轮;

链轮上绕有链条,链条的底端由底座的底部出口处伸出,链轮轴的左端分别穿过限位机构和电容后通过离合机构与转子轴连接;

离合机构包括分别固定在链轮轴和转子轴上的上游传动套和下游传动套,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上游传动套的左端外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开口槽,上游传动套的左侧设有卡设在开口槽内的上游同步环,上游同步环与上游传动套之间设有摩擦盘,摩擦盘的侧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插口,所述下游传动套的内壁与转子轴之间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固定在转子轴上,弹簧的另一端固定在下游传动套上,下游传动套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下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设有若干与插口相互配合的支脚,支脚由上游同步环中空处穿过后插入摩擦盘的插口内,摩擦盘的右侧设有支撑在上游传动套内部的小轴承,小轴承的内部固定在转子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左右两端分别设有前护套和后护套,前护套的外端嵌入第二轴承座,第二轴承座的内部安装定子轴承,定子轴承套在转子轴外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靠近右端处固定垫圈和链轮轴挡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个在于:所述上游同步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与开口槽相配合的卡台,上游同步环与上游传动套之间通过卡台与开口槽的相互卡合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轴承左侧的转子轴上固定转子轴挡圈。

2015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曾就涉案专利对被告欧晨公司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6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欧晨公司承认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承诺自2016年9月5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出具了(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欧晨公司亦支付了赔偿款项。

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通向辽宁省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于当天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宏富公司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欧晨”牌管状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十二个(产品上标有:“OUCHEN”、“OTM59L-100/12”,“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并支付现金3120元,取得号码为0047606的《DY德运门业出库单》一张和号码为0144035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宏富公司的印章。

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并对“欧晨”牌管状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进行封存。

2016年10月12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6)辽证民字第37559号《公证书》。

庭审时,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电机管的一端贴有标签,上面印有“OUCHEN”标识,名称为管状电容运转异步电机,型号为OTM59L-100/12,下方有“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字样。

在电机管上喷有“2015-09”字样。

2016年11月19日,欧晨公司曾向宏富公司开具编号为05644885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3960元,其中型号为OTM59L-100/12的管状电机12套,金额为312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只是少了一个大轴承,二者技术特等同,两被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欧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电机、电器、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6年11月19日,被告欧晨公司向被告宏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5644885的增植税发票,其中,型号为OTM59L-100/12的管状电机12套,金额为3120元。

被告宏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制造;

车库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保温卷帘门、硬质涡轮快卷门、快速堆积门、挡烟垂壁、智能感应设备及其配件的生产、批发、零售及安装;

型材制品、彩钢带生产及销售;

土建工程施工。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并需支付维权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4××××.8、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是少了一个大轴承,由于大轴承的作用是使上游传动套和第一轴承座之间相互配合转动时减少摩擦,更为顺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减少大轴承后,仍可以实现上游传动套和第一轴承座之间相互配合转动,并未对技术方案产生实质影响,二者技术特征等同,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减少大轴承后,使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该管状电机采用链条与链轮的传动方式进行手动驱动,同时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设计一种离合机构,使其在断电的情况下,链轮轴与转子轴分离,在电机工作的情况下,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通过离合机构而同轴转动,使用更加安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相比,少了一个大轴承,其他技术特征一致,由于大轴承的作用是使上游传动套和第一轴承座之间相互配合转动时减少摩擦,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没有大轴承,仍可以实现上游传动套和第一轴承座之间相互配合转动,只是磨损稍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被告欧晨公司亦认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在(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被告欧晨公司承认其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2016年9月5日之前制造、销售的,及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认为,在(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欧晨公司达成了协议,欧晨公司承诺自2016年9月5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在被告宏富公司处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两被告在2016年9月5日后,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宏富公司和被告欧晨公司均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欧晨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宏富公司。

被告欧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喷有“2015-09”字样,这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是2015年9月制造的,同时该批产品是被告欧晨公司于2016年7月销售给被告宏富公司的。

本院认为,被告欧晨公司将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宏富公司,宏富公司再进行对外销售,现有证据并未表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二人应就其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上喷有时间“2015-09”字样,制造商显示为欧晨公司,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欧晨公司在2016年9月5日之后仍在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宏富公司是销售商,也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宏富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宏富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由于原告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初步证明两被告均是在2016年9月5日之后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欧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2016年9月5日之前销售给宏富公司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欧晨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宏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2016年11月,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因没有收货方签名,且被告欧晨公司其他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和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均是同一天,只有开具给本案被告宏富公司发票的开票时间和送货单记载时间相距较远,故不能以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被告欧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时间,此外,托运单上也没有记载产品的型号,无法与涉案产品进行对应,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欧晨公司是在2016年9月5日之前向宏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欧晨公司仍应就其此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宏富公司是销售商,其销售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欧晨公司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权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该笔款项仅针对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5日之前的侵权行为,由于被告欧晨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在2016年9月5日之前销售,其对于之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欧晨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欧晨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欧晨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规模,被告欧晨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重复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欧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宏富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49231.8、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49231.8、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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