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136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定茅台酒厂大门旁。
法定代表人:张支利。
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源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唐进松。
被告: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金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坪,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谦,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华公司)、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以下简称川红窖酒厂)、被告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福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剑南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2、判令被告在天猫商城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018591号、第49346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
由于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的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管理,原告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经原告调查发现,醉华公司、川红窖酒厂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酒福汇公司销售上述商品,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剑南春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被告醉华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定茅台酒厂大门旁;
被告川红窖酒厂住所地为四川省大邑县晋源镇东门外。
虽然被告酒福汇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20号楼1层117,但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5号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酒福汇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5号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
本案原告、各被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侵权行为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考虑到,原告剑南春公司、被告川红窖酒厂住所地均在四川省,被告川红窖酒厂为原告剑南春公司指控的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川红窖酒厂的住所地辖区法院继续审理,便于各方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查清涉案事实及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告川红窖酒厂住所地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本院依职权决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