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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3民初33号
案件名称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33号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

经营场所: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2段**号。

经营者潘莲雪,女,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孙晓,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微,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电缆)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天河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川东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何建伟,被告新天河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孙晓、林超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电缆诉称:原告以“黑象”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原告因此对“黑象”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在顺庆区滨江中路2段163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

2016年11月原告派出的打假人员发现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黑象”商标)商品,于2017年1月11日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

该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被告进行了检查,查出了其尚未销售出去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该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2月23日对被告作出了南顺工质处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被告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假冒的“黑象”牌电线电缆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产品在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被告不但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黑象”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侵权事实清楚;

2、川东电缆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专有权;

4、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黑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有异议。

被告新天河电器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我们没有销售,没有获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我们销售了多少。

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应该接受批评教育,但是在赔偿金额上应予以考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天河电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提供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罚没票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川东电缆以“黑象”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2017年1月11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举报,依法对位于顺庆区滨江中路2段163号的新天河电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工商部门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潘莲雪,于2016年12月中旬,在未查验相关产品来源的情况下,购进标称“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其中以74元圈的价格,购进规格1×1.5mm2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43圈;

以118元圈的价格,购进规格1×2.5mm2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34圈;

以184元圈的价格,购进规格1×4mm2的“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18圈。

购进后,放在其位于顺庆区滨江中路2段163号的新天河电器经营部,拟以每圈加价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7年1月11日,经原告川东电缆举报被查获。

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川东电缆鉴定,该批“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为“假冒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黑象’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新天河电器经销上述标注“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非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10981元,因当事人未建经销账册,且所购进的侵权产品尚未售出,当事人未获利润。

工商部门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潘莲雪经营的电器门市于2012年4月19日核准开业,字号为南充市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2、“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1月派出的打假人员发现新天河电器经营者潘莲雪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而此时新天河电器已经注册成立并开业,并有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新天河电器为被告。

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新天河电器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二、若该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1月11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举报,依法对新天河电器行进行了现场检查,认定其销售的标注为“黑象”牌聚氯乙烯绝缘(铜心)电线,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据此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对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异议,亦认可其中认定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辩称其未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但是否获利只是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考虑的一个因素,并不因被告未获利而否定被告的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川东电缆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新天河电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川东电缆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新天河电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及原告川东电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顺庆区新天河电器经营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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