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625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长青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步中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余新镇长秦村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总经理。
上诉人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捷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6)浙民终62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后因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巨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捷立公司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有效性;
2.巨成公司就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3.巨成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捷立公司。
捷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模具;
2.巨成公司赔偿捷立公司经济损失(含捷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巨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立公司系“轮弧整形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7××××.9)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该专利共有8个权利要求。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6年2月29日,捷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盛在www.1688.com购买到一款“轮眉修复器”,产品描述中记载:“品牌:JUCHENG,型号:JC3301,如下图所示,此款为我司生产制造的轮眉修理器,可用于汽车轮眉修理维修。
我司专业生产制造轮眉修理器,质量过硬,欢迎咨询洽谈……”,卖家为巨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巨成公司认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巨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巨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捷立公司,巨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名称,应综合本案案情对巨成公司行为性质作出认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标记指向捷立公司;
其次,巨成公司在网络销售该产品时宣称“品牌:JUCHENG。
此款为我司生产制造的轮眉修理器,可用于汽车轮眉修理维修”,即巨成公司明确向公众宣示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此情况下,巨成公司否认该产品系自己制造,理应提供更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
尽管巨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但一方面,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另一方面,即使购货合同真实存在,但巨成公司与嘉兴市大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并无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不能认定被诉产品最终来源于捷立公司。
最后,巨成公司系一家机械制造企业,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巨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具备捷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立公司有权要求巨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因捷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巨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或捷立公司所受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以下涉案因素确定巨成公司赔偿捷立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
2.巨成公司为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
3.巨成公司网络销量不大;
4.捷立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捷立公司还要求巨成公司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巨成公司处仍有上述物品,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8日判决:一、巨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14204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轮弧整形器(轮眉修理器)的行为;
二、巨成公司赔偿捷立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捷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捷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捷立公司负担2030元,由巨成公司负担3770元。
二审庭审之后,巨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第31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故捷立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则捷立公司仍可以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驳回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被上诉人嘉兴捷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海盐巨成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