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960号原告: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创业园创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95681G。
法定代表人:陈有胜,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龙庆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351-6。
法定代表人:姜泳,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斯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二路116号海德旭园B区2幢1-13,组织机构代码59054184-2。
法定代表人:许勇,职务不详。
被告:许勇,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公司”)、重庆康斯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斯登公司”)、许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岚、章艳,被告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斯登公司、许勇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400元;
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4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28日,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3899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5年6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17年12月27日。
至2011年,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建设”中文汉字在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范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注册申请。
2013年1月1日,原告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将“建设”中文汉字在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范围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向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一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36万元,同时授权原告在该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2013年2月28日,“建设”中文汉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816507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2013年4月8日,被告许勇以被告重庆康斯登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建设宾工”牌通机产品。
大久公司受托后共加工生产发动机1436台,计420392元,水泵940台计480585元,发电机组834台计101210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1913077元。
2013年8月1日,上述产品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14年5月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大久公司、许勇加工生产“建设宾工”牌通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了各类规格型号的产品,对大久公司、许勇予以了罚款处罚。
被告许勇以康斯登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大久公司加工生产“建设宾工”牌通机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建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向原告建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系受被告康斯登公司委托生产加工产品,被告康斯登公司向本被告提供了商标局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经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在铜梁公证处进行委托加工合同签订。
本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康斯登公司、许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将“建设”中文汉字在第7类商品上向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2013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成第8165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离心泵;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阀(机器零件);
压力阀(机器部件);
电磁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2015年1月1日,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方、甲方)与建能公司(被许可方、乙方)先后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第8165074号“建设”文字商标;
许可使用商标位置: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电磁阀(截止);
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国内;
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费为36万元。
2013年3月1日,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授权书》,载明:授权方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将商标图样“建设”(商标注册号:第8165074号;
商标注册类别:7类)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被授权方使用。
现授权方特向被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有权在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第三方侵害时以被授权方的名义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大久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通用机械,通用机械用汽油机,汽油机发动机组,汽油机水泵,微耕机及农用机械,生产内燃机、摩托车配件及汽车配件(以上经营范围均不含发动机生产,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模具、消防器材,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销售五金交电,货物进出口。
康斯登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勇,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元器件、汽油发电机、汽车配件、水泵等。
2013年4月8日,被告许勇以被告康斯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大久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许勇与康斯登公司系挂靠关系,委托大久公司加工“建设宾工”品牌的通机产品,期限为3年。
许勇在与大久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只向大久公司提供了“建设宾工”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且合同中有“产品的商标图案、标识设计图案和外包装设计图案由委托方提供给受托方”的相关约定。
该合同经重庆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在《委托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久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宾工”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委托他人制作了上述品牌的模板并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上述品牌的通机产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及外包装纸箱等全部由大久公司提供,其外包装纸箱上标称的生产者均为“重庆大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称的生产地址均为“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蒲吕镇庆龙路1号”。
大久公司依据委托方订单要求的产品状态和数量从配套厂家购进各类零部件并安排工人进行组装,并在产品机身加贴由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宾工”标识贴,然后装箱并在外包装上涂刷“建设宾工”品牌,最后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将成品发往各地经销商。
大久公司按照生产及发货数量收取委托方原材料零部件成本及加工费。
在此期间,许勇提供给大久公司的“建设宾工”标识贴有“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百年传承铸就精品”3种。
2013年2月28日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之日即2013年8月1日,大久公司受许勇委托生产加工并发至经销商处的各类不同规格型号的机身加贴有“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百年传承铸就精品”标识的发动机1397台、总金额409727元,水泵940台,总金额480585元,发动机组,81台,总金额1007150元。
另根据2013年8月1日现场检查记录及大久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中的单价,计算出其存货中,机身加贴有“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百年传承铸就精品”等标识的规格型号不同状态的发动机39台、总金额10665元,发动机组3台、总金额4950元。
现场产品及已售产品机身所贴及其未使用的标识贴“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百年传承铸就精品”,其中“宾工”二字以拼音字母进行体现,而将“建设”二字放大突出使用。
2014年5月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渝九工商经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许勇、大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没收查获的侵权产品、对大久公司罚款12万元、对许勇处以罚款15.12万元的处罚。
另查明,许勇于201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建设宾工”文字商标。
2011年10月21日,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目前尚未核准注册。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康斯登公司、许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大久公司提供的商标局注册申请通知书、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165074号“建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被告大久公司、康斯登公司、许勇的行为是否侵犯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165074号“建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165074号注册商标,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阀等。
被告康斯登公司、许勇委托大久公司生产销售的内燃机属于该类商品,其产品机身上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建设BINGGONG百年传承铸就精品”,其中“宾工”二字以拼音字母进行体现,“建设”二字放大突出使用,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建设宾工”与“建设”有一定的关联性,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三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犯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165074号“建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大久公司辩称被告康斯登公司向其提供了“建设宾工”的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委托加工生产过程中,“建设宾工”商标尚在申请之中,至今未核准注册,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
即使被告大久公司之后取得“建设宾工”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如再在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上使用“建设宾工”,“建设”二字放大突出使用,“宾工”二字以拼音字母“BINGGONG”形式淡化呈现,与申请注册的商标“建设宾工”字样明显不同,也是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误认,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二、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康斯登公司和大久公司,但实际委托人为许勇,许勇与康斯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康斯登公司、许勇、大久公司均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未经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8165074号“建设”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建能公司有权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第三方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三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康斯登工贸有限公司、许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康斯登工贸有限公司、许勇共同负担。
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