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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与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终2203号
案件名称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与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克拉水城97号楼8号房。

法定代表人:牟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玉山胜境5-08号。

法定代表人:沈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胜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玉山胜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

1、未依法追加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参加诉讼。

玉山胜境公司举证的“玉山草堂”牌匾属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所有,系列“玉山草堂”文化活动,系研究会依托玉山胜境公司举办,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理应被依法追加参加诉讼。

2、未依法中止审理。

涉案商标是否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不仅影响到玉山胜境公司的权益,也直接影响到玉山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国家商标局受理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并进入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理应中止审理。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将悬挂但属于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所有的牌匾认定为玉山胜境公司所有是错误的,将研究会依托玉山胜境公司举办的系列“玉山草堂”文化活动认定为玉山胜境公司举办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商号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没有事实依据。

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商号的使用是正当、合法的。

“玉山草堂”系列活动系向特定嘉宾发出书面邀请参加,不会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误认。

3、原审法院认定玉山文化公司存在主观上“有搭原告商誉的便车之嫌”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商标因连续三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在玉山胜境公司经营地举办的“玉山草堂”系列活动系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依托其举办,涉案商标未形成任何市场影响力,没有市场知名度。

反而,玉山文化公司的“玉山草堂”商号已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存在搭便车的嫌疑。

即使认定玉山文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判令玉山文化公司停止使用而不是规范使用含有“玉山草堂”字样的企业名称亦明显过当。

玉山胜境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

1、涉案商标申请在先,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成立在后,玉山文化公司声称玉山胜境公司的“玉山草堂”牌匾属于该研究会,纯属歪曲事实。

相关活动均是由玉山胜境公司举办,而非是研究会举办的。

本案中,玉山胜境公司是涉案商标“玉山草堂”的商标权人,享有独立的诉权。

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涉案诉讼也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无需追加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参加诉讼。

并且,玉山文化公司在原审程序中也未申请追加。

2、玉山胜境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玉山草堂”商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规定,涉案商标在被撤销公告之前,仍合法有效。

即使涉案商标被撤销,也不影响其被撤销之前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追究。

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及合法使用人均是玉山胜境公司,并不是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玉山文化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玉山胜境公司在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之前,便广泛使用了“玉山草堂”商标,“玉山草堂”商标在昆山乃至江苏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3、玉山文化公司使用“玉山草堂”字样的行为,属于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使用于涉案商标相同及类似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4、双方距离较近,玉山胜境公司在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玉山文化公司仍采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玉山草堂”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从事的经营项目与涉案商标相同及类似,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而且在现实中已造成了混淆误认,玉山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玉山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玉山胜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玉山草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销毁、撤销含有“玉山草堂”字样的广告牌、宣传册、网页、微信;

2、确认玉山文化公司登记及使用含有“玉山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玉山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

3、判令玉山文化公司在《昆山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玉山文化公司赔偿玉山胜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5、判令玉山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8日,玉山胜境公司成立,住所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玉山胜境5-08号,经营范围包括旅游文化项目策划、开发;

旅游百货、工艺品、书画制品(文物除外)销售。

玉山胜境公司系第4728437号“玉山草堂”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管理、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系第4728436号“玉山草堂”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艺术品估价、经纪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系第4728434号“玉山草堂”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节目制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系第4728433号“玉山草堂”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2016年8月3日,玉山文化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4728437号、第4728436号、第4728434号、第4728433号注册商标,后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6日予以受理。

2007年11月12日,昆山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印发关于成立“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的通知,研究同意成立“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研究会系文艺创作与研究的群众性文艺团体,将以昆山蓬勃发展的文化建设为背景,以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为依托,进一步开展我市传统文化艺术理论研究,努力促进昆山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此后,玉山胜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内对“玉山草堂”进行挂牌重建。

2010年10月8日,“玉山雅集国际学术研讨会”在“玉山草堂”召开。

2010年10月10日,玉山胜境公司与江苏省演艺集团昆剧院合力打造的新版昆剧《我的浣纱记》在“玉山草堂”首演,金陵晚报、网易新闻、昆山新闻网等媒体以“《我的浣纱记》在玉山草堂演出”等标题对其进行报导。

2014年6月27日至7月7日,江苏省书协、苏州市文联等主办、玉山胜境公司与江苏周庄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协办了“玉山草堂雅集—诗联展”。

2015年10月21日,玉山胜境公司与江苏省演艺集团昆剧院在“玉山草堂”共同举办了“玉山草堂重阳曲会”,演出了《牡丹亭.惊梦》等剧目。

2010年-2016年,玉山胜境公司印制了多期《玉山草堂》宣传册。

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克拉水城97号楼8号房,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昆山市××城镇民权路××号,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图文设计制作、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利益服务、工艺礼品、艺术品、家居的销售。

玉山文化公司位于昆山市××城镇民权路××号的经营场所门头挂有“玉山草堂”标识,其公司的请柬和纸袋上直接印有“玉山草堂”字样。

玉山文化公司系“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的主办单位,该网站首页标有“玉山草堂”标识,该网站包含重大活动、藏品专栏、书画培训、名家专栏等内容。

玉山文化公司的微信官方平台系微信公众号(jsyushancaotang),该微信包含国画作品、书法作品、名家赏析、昆石奇石、最新动态、书画培训等内容,共有玉山草堂、经典画作、服务中心三个单元,其中介绍其公司主要经营书画、玉器、陶瓷等艺术品。

玉山文化公司先后承办了“第四届昆山中国书协会员作品展”、“笔墨有声:当代书画名家作品邀请展”、“夏天星、刘墨书画小品展”以及“金陵风来:江苏省画院名家邀请展”。

2015年8月22日,今日昆山新闻网关于“第四届昆山中国书协会员作品展”的报导内容为:“今天下午,第四届昆山中国书协会员作品展在玉山草堂开幕。

”2015年9月27日,太美网以“夏天星、刘墨书画小品展即将在江苏玉山草堂开幕”为标题进行活动资讯预报。

2015年12月3日,新浪新闻以“省国画院名家邀请展亮相苏州玉山草堂”为标题进行相关活动的新闻报导。

现玉山胜境公司认为玉山文化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网站、微信等上使用“玉山草堂”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且玉山文化公司登记注册含有“玉山草堂”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玉山胜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显示,玉山胜境公司花费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2005年7月,由人民日版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俞建良著的《顾阿瑛事略》一书中“论玉山草堂雅集的文化现象”记载:玉山雅集是民间的一种自由组合的文化活动,它表达这一时期文人士大夫的生活方式。

元后期,江南名士顾阿瑛所筑“玉山草堂”成为文人雅士的聚集地。

顾阿瑛才性高旷、轻财结客,会海内文士为乐,故其所筑“玉山草堂”成为文人雅士的聚集地。

“玉山草堂”在昆山市××城镇正××街道区域。

正仪在历史上是江苏省文化名镇之一,是我国第一个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命名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昆曲”艺术的起源地,其演出场所也是在“玉山草堂”。

据顾阿瑛《玉山草堂名胜集》记载,凡大小雅集50多次,玉山雅集虽以酬唱诗文为主,然诗人多兼书画,故书画交流必在其中。

“玉山雅集”其聚合场所为顾氏庄园,又称“玉山佳处”。

《玉山草堂雅集》载:玉山草堂附属建筑有桃花轩、钓月轩、来龟轩等36处,其中“玉山草堂”是顾氏居寓,为建筑之精粹。

“顾阿瑛与昆曲”记载:自1348年第一次玉山雅集开始,特别是在1352年以后,农民起义年月不断,“玉山草堂”便成了苏、杭地区与杭州地区文人雅士的聚集地,也是以诗笔、唱和作馀事,为海内人文提供一个“幽闲”的场所。

其实,顾阿瑛不仅提供场所,自己也醉心南曲,精通音律。

无疑,顾阿瑛的玉山草堂雅集,对于中国戏曲艺术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玉山胜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后,合法注册第4728437号、第4728436号、第4728434号、第4728433号“玉山草堂”商标,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玉山文化公司在经营场所门头、网站、微信等上使用“玉山草堂”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玉山文化公司将“玉山草堂”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728437号、第4728436号、第4728434号、第4728433号“玉山草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艺术品估价、经纪、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玉山文化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艺术品等,从玉山文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内容看其介绍公司主要经营书画、玉器、陶瓷等艺术品,并涉及书画培训,故二者服务项目均涉及文化艺术领域,各项服务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类似服务。

玉山文化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网站、微信、公司请柬、纸袋上使用的“玉山草堂”字样,与涉案商标“玉山草堂”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从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字样的使用方式看,“玉山草堂”虽系玉山文化公司企业字号,但玉山文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企业字号“玉山草堂”大多是以单独、突出的方式使用,该种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类似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玉山文化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玉山文化公司将与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玉山文化公司辩称其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申请,理由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商标局也已受理,故本案玉山胜境公司的权利基础不稳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涉案商标在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公告前,仍合法有效,且涉案商标目前也仅处在撤销审查阶段,因此,一审法院对玉山文化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玉山文化公司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独创性,“玉山草堂”实际是苏州(昆山)乃至江南特定地名,玉山胜境公司无权禁止包括玉山文化公司在内的其他人正当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追溯“玉山草堂”的历史,按《顾阿瑛事略》记载,“玉山草堂”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是元末江南名士顾阿瑛的居所,顾阿瑛才性高旷、轻财结客,会海内文士为乐,故其所筑“玉山草堂”成为文人雅士的聚集地,也即“玉山雅集”的场所。

“玉山草堂”建筑早已消亡,而“玉山草堂雅集”则成为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文化现象,是古人留下的宝贵的文化遗产,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

而地名,一般是指人们赋予某一特定空间位置上自然或人文地理实体的专有名称。

因此,“玉山草堂”并非某一特定地名,而应归于一种历史文化符号,具有公共性特点,由于该类商标固有的显著性较弱,故商标权人除自己正当使用外,不能绝对的排斥他人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从该条内容看,合理使用都是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将对他人商标的使用限定在善意、正常的范围内,即正常使用描述性词语,说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特点等,而不能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其使用的方式和结果不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玉山文化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头、网站、微信等显著位置单独、突出标注“玉山草堂”字样,该种使用方式并非向公众传达玉山文化公司提供的文化艺术类服务自身的特点或是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描述、介绍等客观性陈述,而是直指服务提供的来源,与玉山胜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玉山文化公司使用“玉山草堂”的行为不属于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正当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对玉山文化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玉山胜境公司、玉山文化公司均系涉文化艺术领域的服务提供者,二者的经营区域十分接近,均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故二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2007年11月12日,昆山文联以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为依托,成立“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

2009年玉山胜境公司陆续申请注册了涉案“玉山草堂”商标。

而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晚于玉山胜境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在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之前,玉山胜境公司就已在其经营场所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内挂牌重建“玉山草堂”,建成后,先后开展了“昆曲”演出、玉山雅集国际学术研讨会、书画作品巡展等一系列文化活动,在昆山乃至江苏地区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作为同区域同行业经营者,玉山文化公司理应对涉案商标有一定知晓,并应在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与玉山胜境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而玉山文化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为企业的字号,用于提供与涉案商标核准相类似的服务,其行为在主观上有搭玉山胜境公司商誉的便车之嫌。

与此同时,从现有证据中关于玉山胜境公司、玉山文化公司开展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看,“《我的浣纱记》在玉山草堂演出”、“夏天星、刘墨书画小品展即将在江苏玉山草堂开幕”、“省国画院名家邀请展亮相苏州玉山草堂”等标题,相关公众很难区分其服务的提供者。

由于双方经营区域的重叠,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出现。

综上,玉山文化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与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的使用行为侵犯了玉山胜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对玉山胜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玉山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玉山胜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玉山文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玉山胜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玉山胜境公司诉请要求玉山文化公司消除影响,因玉山胜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728437号、第4728436号、第4728434号、第4728433号“玉山草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保留“玉山草堂”字样;

三、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四、驳回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玉山文化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玉山胜境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玉山文化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第4728437号、第4728436号、第4728434号、第4728433号“玉山草堂”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05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玉山文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玉山草堂”牌匾及“玉山草堂”系列文化活动属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所有,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也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玉山文化公司认为“玉山草堂”牌匾及“玉山草堂”系列文化活动属于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所有,应当追加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自公告之日起终止,现涉案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玉山文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玉山文化公司与玉山胜境公司同属于文化艺术领域的服务提供者,玉山文化公司在与玉山胜境公司的同行业类似服务上单独、突出使用“玉山草堂”字样,易使文化市场的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玉山文化公司认为不会产生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虽然历史上曾有“玉山草堂”建筑,但早已消亡。

玉山胜境公司2009年取得“玉山草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挂牌重建“玉山草堂”及开展“玉山草堂”系列文化活动对“玉山草堂”商标进行使用,赋予了“玉山草堂”商标法意义上的含义,使“玉山草堂”商标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玉山文化公司作为同区域同行业的经营者,在2014年成立时对玉山胜境公司“玉山草堂”等情况应当有所知晓,但玉山文化公司仍将“玉山草堂”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玉山草堂”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

玉山文化公司登记使用“玉山草堂”作为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对此承担停止使用“玉山草堂”字号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玉山文化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玉山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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