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48号原告: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治平,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敏,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山东众合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慨,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与被告山东众合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冷雪敏,被告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莱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合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莱电公司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
2、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20064029.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被告众合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为被告莱电公司提供设备并安装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6年7月19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原告的调处请求后现场勘查取证。
经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1、被控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权有多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滥用诉权以及专利行政部门调处权利实施不正当竞争,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以及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莱电公司辩称:1、其根据实际需要与众合公司签署了《电力工程承保合同》,并在技术协议中详尽的约定了技术规范及工艺要求;
2、原告起诉相似的电厂,均判定为不侵权;
3、涉案设备与原告专利技术有根本性区别;
4、涉案设备与原告专利技术在应用效果上有区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博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64029.2。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博众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内容为:1.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包括:凝汽器与抽真空系统组件;
所述凝气器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真空维持系统,所述真空维持系统包括:进气管路、进气手动阀、真空泵、出气管路;
所述进气管路、进气手动阀、真空泵、出气管路依次连接;
所述进气管路进气端连接凝汽器出气端,所述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维持系统还包括:进气速断电磁阀,所述进气速断电磁阀装于进气管路与真空泵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泵是一种罗茨-水环真空泵组。
2016年1月19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应原告申请对涉案产品现场进行勘察,并进行取证拍照,并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口审,并制作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
莱电公司使用的涉案设备系众合公司生产并安装,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97.3万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技术比对,除对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提出异议外,双方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其他特征构成相同均予认可。
对于“所述出气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这一技术特征,原告承认,被告的产品出气管路出气端并未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系出气管路直接排放到大气,但认为两者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独立排气和合并排气并不影响排气效果,二者具有相同的节气效果,应认定该项技术特征具有等同性。
被告认为其涉案的设备未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是直排大气。
故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出气管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与涉案产品出气管管路直接排入大气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出气管路出气端直接排入大气”与涉案专利的“出气管管路出气端连接抽真空系统组件出气端”特征不相同。
至于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两者连接方式明显不同,同时,虽然都实现了相同的排气功能,但是否均具有相同的节能效果现有证据不能体现,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条件,故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侵权不成立,赔偿损失的前提不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再评述,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