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368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发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栋***室。
经营者:杨静。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发汽车配件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其余350元退还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