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33号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金,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原告公司人员。
被告: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前进村23组。
法定代表人:陈坤,总经理。
被告: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新浦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蒲黄酒公司)与被告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绘园公司)、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5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白蒲黄酒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6民终4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682民初57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蒲黄酒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有金,被告水绘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被告寿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静、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蒲黄酒公司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即水绘园公司停止生产、寿皋公司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标侵权费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为:“”系原告的商标,“”系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
原告发现水绘园公司生产、寿皋公司销售的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将白蒲和万珍用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系商标性使用,起到了标注产品来源的作用,混淆了市场,使消费者将被告生产的产品误认为是白蒲和万珍两个商标的组合,或是误认为是白蒲镇的万珍品牌的产品。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和价格,致原告产品销量减少了数十万瓶之多。
2012年水绘园公司就因侵犯原告的“白蒲黄酒”被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水绘园公司及其他侵权人与原告达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调解书。
短短几年内水绘园公司多次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水绘园公司辩称:1、我公司受寿皋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已尽到高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2、原告主张赔偿商标侵权费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包括赔偿商标侵权费;
商标法规定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原告未举证证明我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原告未有市场份额的流失以及商誉的损失,我公司无需进行赔偿。
3、我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白蒲黄酒”系地名加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产品包装为寿皋公司提供,与我公司��关。
被告寿皋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徐国华授权我公司在黄酒上合法使用。
“”与第927655号“”商标、第3234374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短期内进行了少量销售,并未持续、大规模销售,其余理由同水绘园公司的答辩意见。
3、我公司的行为不具���主观恶意。
原告并非“水明楼”商标的共有人,我公司产品包装上的常用玉玺边框加文字并非原告独创,也不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不属于合法在先权利。
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双方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927655号“”商标、第323437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注册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商标权许可合同、“中华老字号”荣誉证书、“水明楼”商标注册信息、“白蒲水明楼”和“”的商标注册信息、原告生产的“白蒲黄酒”的外包装纸袋、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审查标准;
两被告提供的第14579772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委托加工合同、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原告当庭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及箱内的黄酒实物。
但上述证据中“白蒲水明楼”商标注册信息、原告自身的包装纸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实物及发票来看,公证书第一页中所载的“两瓶���、“每瓶”应为“两箱”、“每箱”;
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的南通市知名商标证书因无原件核对,两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3年11月,原告白蒲黄酒公司受让取得第927655号“”商标权利,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第3234374号“”文字商标系张斌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料酒、米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张斌于2013年7月14日将“”商标独占许可原告在国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当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许可费计10万元。
被告寿皋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2日,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国华。
第14579772号“”商标(“白蒲万珍及图”商标)于2015年7月21日经核准登记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徐国华,核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5年7月31日,徐国华许可寿皋公司使用第14579772号“”,使用期限十年。
2015年10月26日,寿皋公司与水绘园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寿皋公司委托水绘园公司加工黄酒,外包装上的制造商为水绘园公司,商标使用寿皋公司的商标,标示能代表寿皋公司的商标名称和图案;
委托加工商品的标识标注样式、产品名称由寿皋公司确定,依据设计的标签、包装为准,标签、包装由寿皋公司提供,如因产品名称、包装所引起的争议,由寿皋公司负责解决,与水绘园公司无关,水绘园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6年3月15日,原告方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如皋市白蒲镇白蒲广播电视中心一楼寿之源绿色长寿食品专卖店购买了标注有“白蒲万珍”字样的六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黄酒各两箱,共计370元,取得如皋市白蒲镇柳婷食品经营部盖章出具的发票专用章一张。
如皋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6)通皋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出示,被控侵权的六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外包装箱为纸质包装箱,纸箱底色为暗红色,正面背景图为淡黄色的清明上河图式的古典图案,正中醒目位置印制有红色黄边的“白蒲万珍”文字,文字上方有较小字体的“”商标,文字下方分行标注有酒精度、净含量及“六年陈酿”、“世界长寿乡百岁老人常饮酒”、“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纸箱正、背面内容相同,纸箱顶部及两侧的醒目位置均标注有较大字体的“白蒲万珍”文字,两侧另标注制造商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并注明两公司的地址、电话及产地、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等。
拆封后一箱内装六瓶黄酒,酒瓶正面瓶贴与外包装箱正面内容一致,瓶颈处标贴上印有“南通寿皋荣誉出品”字样平均分列在“”左右两侧,背面瓶贴左上角有“”商标,上方正中为较大字体的“白蒲万珍”,下行为“半甜型一级品”,下方标注制造商、地址、产地、电话、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总经销等项目内容。
被控侵权的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纸质包装箱底色为深黄色,正面左上角有“”标识,正中位置有“”图案,下方各行依次为酒精度、净含量及“八年陈酿”、“世界长寿乡百岁老人常饮酒”、“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纸箱正背面相同,纸箱顶部正中为“”,包装箱两侧内容与上述六年陈酿黄酒的包装箱两侧内容相同。
拆封后一箱内装六瓶黄酒,酒瓶正面瓶贴与该酒外包装箱正面内容完全相同,瓶颈及背面瓶贴与前述六年陈酿黄酒的瓶贴内容一致。
原告主张前述两类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白蒲万珍”“”、玉玺方框与“”、“”两商标构成近似,系将“”商标中的图形与文字拆分使用的不规范使用情形,侵犯了“”、“”的商标专用权;
且与原告自身使用的包装箱整体图形、布局(原告提供的包装箱正背面中间及顶部有内含白蒲黄酒文字的方形玉玺图案,纸箱底色、边框图案等与被控八年陈酿的纸箱相同)完全相同,系恶意模仿原告的包装物。
两被告确认上述两类被控侵权黄酒系由水绘园公司生产、寿皋公司销售,产品的外包装箱及瓶贴均由寿皋公司提供。
另查,2016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579772号“白蒲万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2016年12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徐国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张斌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白蒲万珍”、“”是否属于对第14579772号“”商标的规范使用情形,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白蒲万珍”、“⺢”是将第14579772号“⺣”商标中的图形与文字拆分的不规范使用,与“⺤”、“⺥”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具体理由如下:白蒲黄酒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利人,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同时,原告因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取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白蒲万珍”等文字的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其涉案第14579772号“⺬”商标而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因此,需要判别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白蒲万珍”、“⺯”使用是否系不规范使用第14579772号“⺰”商标的情形。
被告寿皋公司被许可使用第14579772号“⺱”商标,该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瓶贴上虽然在纸箱上方及瓶颈处规范使用了第14579772号“⺲”商标,但包装箱正中及瓶贴中间的醒目位置较大字体的“白蒲万珍”、“⺳”,系将第14579772号“⺴”商标中的文字与图形以拆分使用方式突出使用了“白蒲万珍”的文字部分,而“⺵”还包括了文字的拆分、组合等方式,均系不规范使用第14579772号“⺶”注册商标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同时,因本案中两被告并非规范使用第14579772号“⺷”注册商标,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按一般商标侵权予以审查处理,故第14579772号“⺸”注册商标是否最终被确认无效即其被裁定宣告无效以及行政诉讼的审理,均不构成本案审理的依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进程与结果。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黄酒,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黄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的瓶贴上醒目位置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较大字体分别标注“白蒲万珍”、“⺻”,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系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中“⺾”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两被告在黄酒上突出使用了“白蒲万珍”、“⺿”,与涉案“⻀”、“⻁”两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及含义上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侵权,被控侵权黄酒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寿皋公司与水绘园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寿皋公司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箱、瓶贴,水绘园公司负责生产、灌装、包装等环节,且两被告与原告均在本市白蒲镇同一镇区,对“⻄”“⻅”注册商标应当知晓,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为水绘园公司、经销商为寿皋公司,两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水绘园公司作为生产商、寿皋公司作为销售商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准许,两被告依法亦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就赔偿方式,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由法定代表人许可原告公司使用,许可费为十年十万元,原告认为许可费系象征性收费、不能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本院结合被告寿皋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无偿许可的约定及原告商标知名度、许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可知,本案中“万珍”注册商标许可费与该商标知名度及实际价值之间应有一定的差距,而涉案另一注册商标“⻇”未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本案中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原告的知名度、声誉,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故意、侵权后果等具体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侵��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包括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酌情确定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6万元。
对被告水绘园公司辩称其在受托加工中已尽到高度审查注意义务无主观过错的辩称,本院认为,水绘园公司认可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标注为生产商,则对外应承担生产商的法律责任,其与寿皋公司之间约定的“水绘园公司对产品名称、包装引起争议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于外部的第三人。
故对被告水绘园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上的方形玉玺图案系恶意模仿原告包装,就原告的起诉意见、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主张的商标侵权之诉,原告对恶意模仿其包装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商标侵权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产侵犯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第927655号“⻊”、第3234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酒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第927655号“⻌”、第3234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酒的行为。
三、被告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白蒲黄酒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水绘园公司、寿皋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