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94号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22414740R。
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沃趣牛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中汇路81号C3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8HC3E。
法定代表人:周文平,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天星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靖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82925778Q。
法定代表人:李金兴,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59号二层3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MA59BC8G9E。
法定代表人:方春城,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夫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沃趣牛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牛牛公司)、台州市天星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电动车公司)、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彬通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塞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塞夫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塞夫科技公司“手把管卡子卡座”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24××××.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泽彬通讯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共同赔偿塞夫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2000元,合计2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塞夫科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动车,给塞夫科技公司造成经济损。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塞夫科技公司要求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塞夫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789号),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2.(2016)渝证字第33901号公证书及项下的实物,拟证明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塞夫科技公司的合理开支费用。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浙温华证内字第19308号公证书及Scrooser产品打印件,拟证明该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在2014年已经公开,根据产品图片和涉案产品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同样的案件,昆明中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塞夫科技公司的证据1-3及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至于塞夫科技公司主张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及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的证据2是未生效的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塞夫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电动车、摩托车等,注册资本300万元。
涉案专利系手把管卡子卡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塞夫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4××××.7,申请日为2015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已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固定手把管的卡子卡座,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为立体图,省略右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
涉案专利为T字型连接部件,横向与竖向长度比例为1:2,横向与竖向皆为圆柱体由“倒V”形态连接。
横向截面为圆环状。
内部中空结构,环状外侧和内侧均有双层边缘结构线。
该产品横向管上方有四个圆形的螺孔(主视图角度为近似雨滴状,附视图角度为正圆形),呈对称分布,分别靠近横向两端边缘。
横向管上下平均分为两个部分,通过四个竖直的螺孔进行横管上下连接,竖向管底部有略宽于柱体的圆形基托。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30日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789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6月2日,塞夫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军在重庆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向泽彬通讯公司开设于淘宝网名称为“深圳华强北沃电动车”网店,以3088元购买了“沃趣电动青春版白+黑”车一辆,并于2016年6月7日、6月14日收到车和发票。
同年6月2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夏明军对该电动车的手把管卡子卡座进行了拆卸并封存。
上述过程有重庆市公证处(2016)渝证字第33901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照片、实物予以证实。
该电动车外包装箱、合格证上标注沃趣牛牛公司监制、天星电动车公司生产。
“沃趣”品牌是沃趣牛牛公司的。
泽彬通讯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该电动车。
沃趣牛牛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和销售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
天星电动车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电动车及配件制造,货物进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50万元。
泽彬通讯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经营范围商品批发和零售贸易,注册资本0.50万元。
2016年8月3日,经案外人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通过“在线公证平台”,对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网址××/product/product_single/432.baidu.com所对应的网页显示的“品牌/开发商:Scrooser,上线时间:2014,产品由刘钊创建”数据文件进行提取、解密、下载,并将该网页数据文件打印(共4页)和刻盘保存,并出具(2016)浙温华证内字第1930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泽彬通讯公司网页上电动车图片与以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一致,并同意将该电动车拆卸下的手把管卡子卡座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塞夫科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各个视图基本相同,唯一差别是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一个安装的螺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亦认为构成近似。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以(2016)浙温华证字第19308号公证书所附的注有“品牌/开发商:Scrooser,上线时间:2014,产品由刘钊创建”等内容的网页及自行打印的Scrooser产品打印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对比文件,并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塞夫科技公司认为网页上的图片是整车的图片,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零部件,且涉案专利有各个视图,因此无法比对。
另查明,塞夫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塞夫科技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以上述注有“品牌/开发商:Scrooser,上线时间:2014”的网页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对比文件,并主张网页所示“2014”即为产品公开时间。
该网页是有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提供网址进行的证据保全,并非通过互联网检索得到。
该网页是由署名为“刘钊”的个人创建,其上“2014”属于可编辑内容,因此不能确认其公开时间和公开方式。
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本院对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固定手把管的卡子卡座,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要素和整体布局与涉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
就细节而言,只是背面有一个安装的螺孔。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螺孔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并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沃趣牛牛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监制方急品牌所有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与天星电动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泽彬通讯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泽彬通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安装在电动车上,泽彬通讯公司是无法知道该部件侵害涉案专利的,本院对塞夫科技公司要求泽彬通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塞夫科技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沃趣牛牛公司、天星电动车公司、泽彬通讯公司赔偿数额为6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
2.侵权外观设计的手把管的卡子卡座系电动车的重要零部件,在电动车整体中处于较易受光注的部位;
3.沃趣牛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4.塞夫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相应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沃趣牛牛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天星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手把管卡子卡座”(专利号:ZL201530243704.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手把管卡子卡座”(专利号:ZL201530243704.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浙江沃趣牛牛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天星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四、驳回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浙江沃趣牛牛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天星电动车有限公司、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