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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重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99号
案件名称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重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重机公司,绍兴县安昌宏畅缝纫设备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机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朋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机公司。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摩市鹤牧二丁目11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安昌宏畅缝纫设备商行。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怡和嘉园*幢103。

经营者:林新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商城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机公司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安昌宏畅缝纫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宏畅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机公司曾于2015年1月8日就相同发明专利(ZL97121480.8号发明专利)及涉案产品已经对银工公司在江苏省提起侵权诉讼,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苏民终28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108号],判定银工公司给予重机公司35万元的经济赔偿款。

重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就相同的专利、相同的涉案产品再次对银工公司在浙江省提起侵权诉讼,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5)浙绍知初字第9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民终649号],再次判定银工公司给予重机公司35万元的经济赔偿款。

银工公司认为,无论银工公司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责任人,(2016)苏民终287号判决的35万元的侵权赔偿款已经包含了因侵权给重机公司在全国造成的法定损失总额,不应该再在其它地区再次提起诉讼,否则,会使得银工公司在全国的法定赔偿总额形成重复累加的判例。

因此,请求本院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49号判决书、不再给予重机公司重复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二审法院判定银工公司赔偿重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二审法院针对重机公司诉银工公司在浙江省发生的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作出的判决,与江苏法院判决分别针对的是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

其次,(2016)苏民终287号判决判赔的35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款系针对银工公司在该案件中的具体侵权行为,并未明确已经包含了银工公司因侵权行为给重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总额;

最后,本案中,银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实际获利,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中银工公司的具体侵权情况适用法定赔偿酌定35万元的数额并无不妥。

因此,银工公司未能证明35万元已经包括了其因侵权行为给重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总额。

综上,银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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