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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6号
案件名称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6号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

经营者:林各权,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彬,与林各权系父子关系。

被告: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

经营者:陈楚武,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泳,与陈楚武系父子关系。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松鑫配件厂)、被告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祈尔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松鑫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彬、祈尔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松鑫配件厂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祈尔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人民币;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注于光电科技的应用,集研发、生产、销售LED手电筒、LED台灯、探照灯等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卓楚光于2009年3月27日申请名称为“手电筒(LED-965)”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公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1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后卓楚光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案专利并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又于2016年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现为有效。

2015年,原告发现松鑫配件厂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祈尔配件厂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大量减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松鑫配件厂答辩称:松鑫配件厂仅在网上上传了图片,也没有销售,大概上传了不到一个星期,就将产品下架了,当时大概卖了20支,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祈尔配件厂进的货。

祈尔配件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差别,不是完全一样的。

经审理查明,卓楚光于2009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电筒(LED-96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8××××.7,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准予变更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2015年12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和《专利使用许可补充协议》。

《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系卓楚光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约定卓楚光将ZL20093018××××.7“手电筒(LED-965)”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在中国范围内排他性使用,使用时间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止,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

《专利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系卓楚光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卓楚光确认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确认卓楚光已于2016年7月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于原告,权利人著录项目已变更,原告现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5)郑黄证经字第414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2015年6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6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新福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内搜索“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进入抬头显示为“松鑫电器”的网店,网店内经第三方认证的信息显示网店的开办方为“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

网店内展示有一款名称为“新款LED充电式手电筒批发功率大3309#手握式9灯电筒塑料松鑫电筒”,产品的售价为9.4-10,并显示“100000只可售”,产品详情页则显示产品型号为3309,同时展示有产品多张大图。

之后,李新福在该网店内购买了20件该款产品,总金额为237元(含运费),支付方式为支付宝支付,订单号为1136XXXX651。

2015年8月14日,李新福现场���收优速快递公司送到公证处105室快递一个(单号为510XXXX9849),包裹内有手电筒二十支,公证处取其中一支进行了封存。

2015年8月20日,李新福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对订单号为113XXXX651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松鑫配件厂当庭确认上述阿里巴巴网店为其所有。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有“祈尔?”字样,同时显示制造商为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XXXX,电话为0663-2X****,外包装底部还显示有“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出品”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祈尔?—3309”字样,同时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同样显示有“祈尔?”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为手电筒,包括手柄和灯头,手柄为椭圆柱体,灯头为圆柱体,从手柄到灯头有斜向的过渡。

该斜向过渡部分有前后、左右面对称的渐���波浪花纹装饰。

手柄的前、后面有均匀分布的突出的条纹装饰、左右面有均匀分布的凹陷的条纹。

手电筒的前面有一变形的对称十字状装饰块,该装饰块从上至下,分布有三条弧度向下的突出装饰条、类三角形的开关按钮和凹槽以及类长条形的装饰块。

手柄下端有一对应的弧度向上,较长的突出装饰条。

灯头照明部分为花朵形,中间一个灯珠,花瓣为8个灯珠。

手柄顶端有一突出的按钮和一左右方向的长方形滑道,右面对应的位置有一类长方形两头插头位。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松鑫配件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祈尔配件厂采购后销售给原告,祈尔配件厂对此表示确认,同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

松鑫配件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为祈尔配件厂出具并盖有祈尔配件厂公章,内容为“兹证明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于2015年8月6日向我厂购买QE-3309手电筒20支。

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要不同之处为:1.主视图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类十字形装饰块下方有一类长方形装饰块,其上有“祈尔?-3309”字样,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上向下和向上的各三条突出装饰条,涉案专利也没有;

2.后视图上看,涉案专利后视图上有和主视图对应的类十字形装饰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俯视图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灯珠是花朵状排列,涉案专利是两个同心圆排列,内圈四个灯珠、外圈十个灯珠;

3.仰视图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是椭圆形,涉案专利是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钮和滑道是左右方向的,涉案专利是前后方向的;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顶端无装饰花纹,涉案专利有对应的装饰花纹。

(具体见附图)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两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由法庭酌定。

另查明,松鑫配件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源插座,照明灯具及配件;

网上销售:电源插座,照明灯具。

祈尔配件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源插座、插头,照明器具。

再查明,祈尔配件厂在庭审中称原告2011年曾经起诉过该厂,该厂已经完全停产,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松鑫配件厂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18××××.7“手电筒(LED-965)”的���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以及经授权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电筒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均由灯头及手柄组成,从手柄到灯头的斜向过渡处均有对称的渐进波浪花纹装饰。

手柄的前、后面均有均匀分布的突出的条纹装饰、左右面均有均匀分布的凹陷的条纹。

手电筒的主视图上均有一变形的对称十字状装饰块,手电筒开关的位置和形状也相同。

虽然手电筒由灯头和手柄组成是常见的设计,但是灯头和手柄的连接形式,以及灯头和手柄上的装饰,设计空间还是非常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显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思路相同。

虽然两者在手柄的形状、主视图上的装饰条纹、灯珠、手柄上的标识、后视图以及充电插头的位置等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经公证机关公证在松鑫配件厂开设的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松鑫配件厂的自认,本院认定松鑫配件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被诉侵权产品为祈尔配件厂出品,同时标注有祈尔配件厂使用的商标、工商登记地址及电话,结合祈尔配件厂的自认,本院认定祈尔配件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松鑫配件厂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虽然其没有提交相关进货单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公证购买是发生在2015年8月,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了祈尔配件厂为生产厂商的信息,结合祈尔配件厂的确认,本院确认松鑫配件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祈尔配件厂,原告亦无法证明松鑫配件厂主观上具有恶意。

故���院对松鑫配件厂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松鑫配件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祈尔配件厂配件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祈尔配件厂称已经停止侵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松鑫配件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于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祈尔配件厂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祈尔配件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祈尔配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占陇松鑫电器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ZL20093018××××.7“手电筒(LED-9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ZL20093018××××.7“手电筒(LED-9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普宁市占陇祈尔电器配件厂负担12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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