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宏丰加油站,经营场所:西峡县丹水镇西湾村。
经营者:李红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两相东路96号。
负责人:张之华。
上诉人西峡县宏丰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6)豫13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峡县宏丰加油站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
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西峡县,本案管辖权应属于西峡县人民法院而不是南阳中院,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南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西峡县宏丰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