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4910号原告:吴江市新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俊青。
原告吴江市新胡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岑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吴江市新胡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表示需变更管辖法院,暂将本案撤回。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江市新胡纺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