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49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千惠超市。
法定代表人:赵富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千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阳区千惠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