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初4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1号。
负责人:刘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3月3日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职工。
被告: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兴加油站,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
投资人:刘彦国,系该站站长。
被告:刘彦国,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因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兴加油站、刘彦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
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