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16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康顺商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号。
经营者:龚恩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康顺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因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纠纷已经妥善解决,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