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红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易县。
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红芳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物品的鉴定价值有点高,不值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马红芳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印有“步某”字样的原材料布匹及印有“步某”鞋垫字样的包装盒,在未经新乡市步某鞋垫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注册的“步某”(注册号4391891)及图商标(注册号11264862)两种商标,在自己经营的“红芳鞋垫销售处”加工生产鞋垫。
2015年3月30日易县工商局当场扣押成某鞋垫3500双,半成某鞋垫5700双,半成某材料16捆。
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马红芳侵犯“步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垫等物品价值为41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田某、谢某的证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新乡市步某鞋垫有限公司注册的“步某”及图商标,新乡市步某鞋垫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及公司证明,易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芳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生产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红芳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量。
对于被告人辩称的鉴定价值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红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对查封扣押的步云鞋垫(成品3500双)、步云鞋垫(半成品57捆,每捆100双)、步云鞋垫包装盒6000个,步云原材料布(16捆,每捆30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