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89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圩村。
负责人:刘宝、周永平。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陈晴日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奥体新城丹枫园*栋***室。
经营者:陈晴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南京市建邺区陈晴日百货超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