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侯中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05刑初67号
案件名称侯中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中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中华,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中华及其辩护人裴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侯中华在其经营的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市场宏鑫物资经销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将“金晋秋铸管”“JJQ”用于其经营的金属水管和管件等,并销售给吉大南岭校区改造项目承包人郭某,销售价值人民币114204元,已获得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侯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侯中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其假冒注册商标是受郭某唆使。

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侯中华没有前科劣迹,在到公安机关时,如实陈述经过,应认定坦白;

2、被告人侯中华已经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主动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13439元;

3、被告人侯中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因贴牌触犯刑律但是出自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对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请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侯中华在其经营的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市场宏鑫物资经销处与承包吉大南岭校区改造项目承包人郭某达成购买金属水管和管件等口头协议,同年4月17日,郭某交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侯中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将“金晋秋铸管”“JJQ”用于其经营的金属水管和管件等,销售给项目承包人郭某,销售价值人民币114204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中华家属主动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主动缴纳了行政处罚人民币1134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十队侦查员,在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生产资料市场17栋13号商铺发现了嫌疑人侯中华,经口头传唤将侯中华传唤至长春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侯中华进行了讯问,2016年6月13日,犯罪嫌疑人侯中华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中华,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资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侦查。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2016年6月7日扣押持有人郭某涉案铸造管件若干。

5.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对账单证实:郭某农业银行卡2016年4月17日汇款给侯中华人民币10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20160504向公安机关报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程监理提供的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合格证和报告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证实:①商标为“金晋秋”。

②由金秋铸造有限公司(真正金晋秋生产者)长春市办事处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

商标为金晋秋。

8.公安机关出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金晋秋铸管”“JJQ”的金属水管和管件等照片证实:在文昌路55号院吉林大学南岭校区旧城改造1标发现大量带有其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金属水管和管件产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货物清单、营业执照、忠凯铸造厂的相关材料证实:张某证实的售卖清单,与其卖给侯中华的产品数量内容相吻合。

以及售卖产品的忠凯铸造厂的相关资质和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施工协议书、销货清单、建筑材料查验表证实:①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水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长春市玉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郭某进行施工的事宜和具体约定;

②购货单位为文昌路4#地下和5#、8#、二标段的销货详细物品型号内容价格清单;

③吉大南岭校区旧区改造项目建筑材料查验表记载一标段内有标准金晋秋品牌的材料,具体的进场日期,查情况。

其验他标段、其他品牌的查验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备案证及销货清单证实: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办事处的备案证件。

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售卖给郭某的产品具体情况。

最后一次是2016年4月21日。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注册人注册商标为“金晋秋铸造JJQ-FOUNDRY”,其公司的资质和相关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回单、销售清单、转账交易查询证实:①郭某向被告人侯中华购买金晋秋产品的汇款单,20160417向犯罪嫌疑人侯中华汇款10万元。

②郭某提供的从被告人侯中华处购买的金晋秋管件等产品的详细物品清单和数量价格等。

③被告人侯中华20160417向李中奇转账2万元,向证人张某转账4万元的手机银行截图。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图纸、长春市嘉铭物资销售发货单、欠条、文昌路55号院数量总合计、七号楼统计、三号楼七号楼地下室统计、三号楼七号楼未安装封存数量统计、三号楼统计证实:郭某提供的现场建筑物平面图纸,未安装余货统计。

犯罪嫌疑人侯中华购买嘉铭物资产品的销售单据和欠条。

施工现场的涉案产品的统计详细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性问题上,在补查过程中先后联系了陕西省晋城市工商商标注册部门、长春市工商商标注册部门,均口头答复: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规定,可以判断出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属于同一,但目前上述两家工商部门没有对商标同一认定的鉴定资质,无法出具商标同一鉴定证明。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证明、产品照片、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证实其注册商标为金晋秋铸造(JJQ-FOUNDRY),在长春市文昌路55号院1标段中发现的假冒商标的伪劣产品,详细列举各个型号产品的图片对比。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提供的工地现场提取的假冒商标产品照片、已安装上的假冒产品照片。

正品的直管标注了“JJQ金晋秋”附加产品规格等内容,仿冒直管标注了“金晋秋铸管”。

正品的其他产品标注了“JJQ”,仿冒的其他产品标注了“JJQ”。

17.公诉机关出具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对此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决定行政处罚被告人侯中华人民币113439元。

18.辩护人出具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行政处罚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侯中华家属已经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主动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13439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承包文昌路55号院一标段3、6、7号楼的水电工程。

我与长春市玉臣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在一起合作两年多,原来我是承包玉臣公司的水电人工,2015年5月份的时候玉臣公司方磊跟我说文昌路55号院承包下来的活,让我把水电活和工程用的料都包给我,这样我就与玉臣公司6月份签订的合约,我就开始在那施工了。

大约在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在长春金晋秋长春办事处分别两次购买价值8万多元的管道及管件,卖给我货的是金晋秋的张经理,电话1813753****,2016年4月份我再想买金晋秋品牌的管道及管件的时候我就联系不上金晋秋的张经理了,我就想起来原来有一个姓候的也是卖铸铁管的,这样我就与姓候的联系上了,2015年5月份左右我在中海环宇天下干工程的时候认识侯中华的,10月份开发商抵给我一套房子,也抵给侯中华一套房子,我们这才熟悉,他说他是卖金晋秋品牌铸铁管的。

今年4月份我给他打电话说想进点铸铁管,他说行就到文昌路55号的工地来了,在现场我指着金晋秋品牌的管子问侯中华有没有,他说有,他老乡都是做这管的,然后我们谈妥了价格,4月17日我就给打款进货了。

联系上他之后我说我想买金晋秋的铸铁管及管件,我说原来卖给我金晋秋的业务员我联系不上了,这样姓候的说我给你问问,在当天下午姓候的给我回电话说能买到金晋秋品牌的铸铁管,我把姓候的约到我们工地,到工地我们聊了一下需要铸铁管的数量,又到工地实地看了一下现场的管件,看完之后我就与姓候的要货,谈了一下价格,我一听能比我原来买的金晋秋管件能便宜两三万元,这样我就陆续在姓候的那要了5次货,价值约12万元,后来我买姓候的卖给我的金晋秋品牌的铸铁管的时候姓候的就和我说没有货了。

今年4月21日购买了19264元的铸铁管,到了5月5日左右我再次联系金晋秋长春办事处姓张的经理要求进货,张经理说车没有时间给送货,现在送货的比较多,等过两三天再给我送,我等了三天之后我又联系的张经理,张经理说第二天给我送货,我说不行我先把货款给你打过去,你给我安排发货,张经理说你现在给我钱我也发不了货,他说等安排好车之后联系我,等我再给张经理打电话的时候他和我说市场上现在有假冒的金晋秋品牌铸铁管,公司现在停止发货,姓张的经理和我说完之后我就联想到我在姓候的那买的金晋秋品牌铸铁管是否是假的,我感觉不太对,我就与姓候的联系,我问姓候的他卖给我的金晋秋品牌铸造管是不是假的,他说不是,下午我又给姓候的打电话再三追问我在他那购买的金晋秋品牌铸铁管是不是假货,姓候的和我说是假的,是贴金晋秋的品牌。

我给姓候的打电话问他怎么处理此事,现在你卖给我假的金晋秋铸造管厂家发现是假的了,我说如果这面处理我就得把管件全部拆除还得罚我的钱,我说你看看能不能咱俩出点钱赔一下金晋秋厂家,姓候的说那你看看联系一下金晋秋厂家协商一下赔偿的事,这样我就给金晋秋长春办事处姓张的业务员打电话,我就把我们想赔钱的事说啥了,姓张的和我说他沟通一下,到最后姓张的业务员和我说这事是厂家的事沟通不了。

在姓候的那里购买假的金晋秋品牌铸铁管用在3号楼和7号楼上了,地下管道6、7号楼是在金晋秋长春办事处购买的,3号楼地下管道用的铸铁管我说不准。

我把10万元钱打到侯中华不是信用社就是农行卡上了付的款,我回去查一下。

侯中华,听口音不像是长春人,我感觉是河南人,电话1514388****,30左右,身高170左右。

我负责施工文昌路55号院的A1,A11,A3,A6,A7栋楼,A1是在楼边的两个小门市房,A11是A3、A6、A7三栋楼附属地下工程的水电工程。

我按照施工图纸约定施工,包括:给排水,采暖、常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装与维护、建设单位分包项目的管道预留、铺设等、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方案、工程变更及签证上所有施工工序和内容。

依据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书,按实标发生额结算。

按照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约定的进度以拨款方式付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建设单位拨付最后款项。

金晋秋品牌的管道、管件我购买过。

他家是开发商指定供货之一,我联系金晋秋品牌的长春代理商张宝旺购买的。

开发商成本部的赵某1给我的电话,我打电话联系他们的。

2015年在张宝旺家买的管件都用在三号楼和七号楼的地埋部分了,现在已经完工在地上看不到了。

2016年4月在他家买的直径100的直管100根都用在三号楼的雨水管了,七号楼的管件用的都是从侯中华那进的货。

2016年4月17日购买的侯中华手中的管件。

11万余万的货,2016年4月17日支付给他10万元,剩余1万元还没付清。

通过我农行账户62284505380070077672给侯中华账户:6228480538206184672转账10万元。

2016年4月21日买了直径125*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115元,共计11500元;

直径125的检查口50个,单价25元,共计1250元;

直径100的检查口50个,单价19元,共计950元;

直径125*100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2016年4月23日买了直径150*3的直管36根,单价138元,共计4968元;

直径100*3米的直管130根,单价95元,共计12350元。

2016年4月25日买出了直径100*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95元,共计9500元,卡箍150个,单价6元,共计720元。

2016年4月27日买了直径125*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115元,共计11500元;

直径125*100的正三通30个,单价26元,共计780元;

直径125的检查口30个,单价25元,共计750元;

直径125*100的变径40个,单价11元,共计440元,直径125的不锈钢卡箍100个,单价6元,共计600元。

2016年5月1日买了直径150*45的弯头39个,单价17个,共计663元;

直径100*45度的弯头49个,单价9元,共计441元;

直径150的斜三通20个,单价39元,共计780元;

直径100的斜三通10个,单价17个,拥挤170元;

直径100的正三通50个,单价11元,共计550元,直径125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直径150的扫除口20个,单价26元,共计520元;

直径125的检查口55个,单价25元,共计1375元,直径125的不锈钢卡箍100个,单价6元,共计600元,直径150的不锈钢卡箍120个,单价6元,共计720元。

2016年5月2日购买了直径100*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95元,共计9500元,直径125的检查口40个,单价25元,共计1000元,直径100的检查口90个,单价19元,共计1710元,直径125*100的正三通75个,单价26元,共计1950元,直径100*50的正三通80个,单价11元,共计880元,直径125的卡箍200个,单价6元,共计1200元;

直径125的卡箍1200个,单价6.5元,共计7800元。

2016年5月5日买了直径150*3米的直管40根,单价138元,共计5520元,直径100*3米的直管50根,单价95元,共计4750元,直径125的检查口42个,单价25元,共计1050元,直径125*10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2016年5月9日购买了直径125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直径100的堵头12个,单价6元,共计72元。

这些货总计114204元。

每次到货我们都有销货清单作为凭证,这些清单我已经交到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使用。

这批管件中的绝大部分已经安装到了项目三号楼、七号楼的户内厨房、卫生间,户外的管道井、雨水还有三号楼、七号楼的地下车库,剩下小部分还没来得及用,堆放在工地仓库中。

出事后,我与金晋秋厂家的人、还有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工地现场实地进行了录像,拍照的取证工作。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中华案发时明知是忠凯而非金晋秋品牌,向我购买了没有商标标识的铸铁管件。

我卖给侯中华的铸铁管件是没有商标标识的,没有忠凯注册的商标,管上没有任何标识。

忠凯把营业执照的相关东西都给我了。

我和侯中华的交易每次都是侯中华给我打电话订货,侯中华自己找车来取货,侯中华有时候给我转账,有时候给我现金。

2016年4月23日,买的规格150*3米国标的36根,价格135元;

100*3国标30公斤的35根,价格是80元;

100*3国标32公斤的95根,价格是90元。

2016年4月26日,买的100*3国标30公斤的100根,价格是80元。

2016年4月29日,买的100*3国标30公斤的135根,价格是80元;

100*3国标32公斤的135根,价格是90元;

200*3国标的15根,价格是185元;

150*3国标的15根,价格是120元;

75*3国标的15根,价格是55元;

50*3国标的15根,价格是45元;

100*3国标30公斤的15根,价格是80元。

2016年5月5日,买的150*3国标的40根,价格是120元;

100*3国标30公斤的50根,价格是80元。

4*3国标的100根,价格是80元。

上述的都是直管,都是山西省晋城市忠凯铸造的管件。

我不知道侯中华从我这进的货,销售到哪里。

侯中华知道我买的货是忠凯直管,不是金晋秋的铸铁管件。

3.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是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办事处的负责人。

2016年4月27日有一个买我公司材料的,这样我俩联系上了,联系完之后我就去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文昌路55号院的施工现场,但到现场之后我就发现那里有大量假冒的金晋秋铸造铸铁排水管及管件,发现之后我就开始拍照,然后我就离开现场,离开后我就联系厂家,这样厂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鉴定,确定现场所用的金晋秋铸造铸铁排水管及管件是假冒伪劣产品,然后我公司派人和我一起来报案。

2016年4月27日,在我长春文昌路55号院的施工现场发现的。

大概涉案数额近100万元,假冒伪劣的商品有管材、管件等。

2015年3月份长春市吉大科技园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文昌路55号院的房地产项目,当时该公司的一个姓刘的经理把我们几家生产铸铁管的制造商召集在一起,然后双方拟定了一个进货价格,意向从我公司进一批100多万元的管件。

2015年4月份我公司开始给文昌路55号院的工地供货,截止到2016年3月份从我公司陆续购进4万余元的货品,2016年4月27日前后该项目有一个叫李进的打电话要买我公司管件,这样我和公司业务员张宝旺去的施工现场,在现场发现那里有大量假冒的金晋秋铸造铸铁排水管及管件露天堆放着。

于是我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离开后我就联系厂家,这样厂家派工作人员王伟民到现场鉴定,确定现场所用的金晋秋铸造铸铁排水管及管件是假冒产品,然后公司派我俩来报案。

文昌路55号院项目方由一个叫郭某的人跟我联系进的货,分成几次共是4万元。

郭某自己介绍说是负责该项目采购下水管件的。

我和郭某没有签订购销合同。

就是按照协议价格他付完钱,我公司就送货。

他知道我是金秋公司长春经销商,甲方会告诉他我们是厂家的人,从我们这里进货是正规渠道,并且我们也告诉过他从我们这进货一定会保质保量。

这批假货都是规格直径是100的铸铁管,125的铸铁管,150的铸铁管,以及一些管件材料。

郭某在我这购买过管件,2015年4月28日购买过直径75的直管9根,三通6个,弯头10个,共计价值1210元;

2015年8月27日购买过直径150的直管6根1290元;

2015年11月13日购买直径100的直管50根价值6250元;

2015年11月15日购买直径150的直管80根,直径100的30根,管箍30个,弯头20个,法兰100个,胶圈100,个价值24310元;

2016年4月21日购买直径100的直管100根,检查口20个,三通20个,弯头20个,卡箍600个,价值19264元。

共计52324元。

据郭某说用了这些管件,都用在三号楼、七号楼的地下车库了,因为我们的货是早买的而且数量很少,后期楼上用的大批货都是用的假冒的。

我做金秋公司的长春经销已经十余年了,一看就知道是不是我们厂家的品牌货,真管管件上的JJQ商标是铸造的一次成型的,仿冒的管件商标是塑料贴上去的,涂了一层黑油漆,用手一抠就掉了。

真货直管上是用白油漆喷的JJQ金晋秋GB/127722008DN100X3000字样,仿冒的直管是白油漆喷的金晋秋铸管的字样,另外管道的材质也不一样,仿冒的管子材质很粗糙,肉眼就能分辨出来。

我在工地发现的仿冒货有直径125的直管,直径125x100的三通、检查口,当时我拍了一部分照片,现场工人就不让再拍了,没有全照,有很多其他的管件,公安机关介入后,我们到郭某承包的文昌路55号院工程项目一标段的三号楼和七号楼内部进行了全面的查看并测量、拍照。

经过详细统计三号楼从3层到8层,七号楼3层到22层,七号楼的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已经完工用的都是仿冒货。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在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门工作,负责我公司吉林省区域产品的销售。

我是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的注册地是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常村,我公司是专门从事生产井盖、铸管、铸件的铸造企业,旗下拥有经过合法注册并依法被保护的商标“金晋秋铸造”。

现我公司负责长春区域的经销商在吉林省长春市文昌路55号院,即吉林大学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1标段中发现,存在大量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伪劣产品,涉案数额近百万元。

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该项目所使用的假冒伪劣产品质量极其低下,有大量产品已经安装到楼层中,施工现场仍然存放大量尚未安装的产品,这些产品将带来严重后果,基于此事实,我公司特向贵局报案,请求贵局依法查处。

2016年4月27日,我公司的经销商发现的这也情况。

公司在长春的经销商是赵某2,他在吉林省长春市文昌路55号院的建筑工地上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大概涉案数额近100万元,假冒伪劣的商品有管件、管材等。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中华供述证实:我是个体销售铸铁管件的商户。

我自己注册了一家公司叫长春市二道区宏鑫物资经销处。

公司的法人是我。

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建筑材料,包括铸铁管和管件等。

我销售禹州市金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排水管和管件。

我将仿冒的管道管销售给件长春市文昌路55号院的包工头郭某。

2016年4月17日郭某给我打的款。

2016年4月21日卖了125*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115元,共计11500元;

直径125的检查口50个,单价25元,共计1250元;

直径100的检查口50个,单价19元,共计950元;

直径125*100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2016年4月23日卖了直径150*3的直管36根,单价138元,共计4968元;

直径100*3米的直管130根,单价95元,共计12350元。

2016年4月25日卖了直径125*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95元,共计9500元,卡箍150个,单价6元,共计720元。

2016年4月27日卖了直径125*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115元,共计11500元;

直径125*100的正三通30个,单价26元,共计780元;

125*100正三通30个,单价26元,共计780元,直径125的检查口30个,单价25元,共计750元;

直径125*100的变径40个,单价11元,共计440元,直径125的不锈钢卡箍100个,单价6元,共计600元。

2016年5月1日卖了直径150*45的弯头39个,单价17个,共计663元;

直径100*45度的弯头49个,单价9元,共计441元;

直径150的斜三通20个,单价39元,共计780元;

直径100的斜三通10个,单价17元,共计170元;

直径100的正三通50个,单价11元,共计550元,直径125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直径150的扫除口20个,单价26元,共计520元;

直径125的检查口55个,单价25元,共计1375元,直径125的不锈钢卡箍100个,单价6元,共计600元,直径150的不锈钢卡箍120个,单价6元,共计720元。

2016年5月2日卖了直径100*3米的直管100根,单价95元,共计9500元,直径125的检查口40个,单价25元,共计1000元,直径100的检查口90个,单价19元,共计1710元,直径125*100的正三通75个,单价26元,共计1950元,直径100*50的正三通80个,单价11元,共计880元,直径125的卡箍200个,单价6元,共计1200元;

直径125的卡箍1200个,单价6.5元,共计7800元。

2016年5月5日卖了直径150*3米的直管40根,单价138元,共计5520元,直径100*3米的直管50根,单价95元,共计4750元,直径125的检查口42个,单价25元,共计1050元,直径125*10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2016年5月9日购买了直径125的正三通50个,单价26元,共计1300元;

直径100的堵头12个,单价6元,共计72元。

郭某给了我10万元,还欠我1万元没给。

管道是在临河街生产资料市场张某家进的,张某电话1357878****,因为文昌路55号这个项目指定了三个品牌的管件,有禹王牌,金晋秋牌,还有一个牌子记不清了。

是郭某,他跟我说的开发商指定的品牌,让我弄的金晋秋品牌的货,我买不到就做的假商标自己粘到其他牌子的管件上了。

我到文昌路工地现场对金晋秋家的管子上的喷涂字样拍了照片,又拿走了一个管件,然后到了上海路路边的一家做广告的公司制作了“金晋秋铸管”字样的模板,自己用自喷涂到管子上了。

另外管件上的JJQ商标是通过外面野广告打电话联系的,做了1000余个塑料的JJQ商标我用黑色玻璃胶自己粘上去的。

做这些假商标每个1元钱,总共1000余元。

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2015年我给长春中海环宇天下工程项目送管件,郭某在那的工地包工,我们认识了。

2016年3月份郭某给我打电话要管件,说他今年承包的文昌路55号房地产项目月底要开工需要一些排水管和管件。

4月初清明节过后我回到长春,郭某给我列了一份计划清单让我报价,我就把我经销的金秋厂家的各种型号的管件价格报给郭某了,郭某觉得可以。

过了两天郭某又跟我说文昌路55号的项目开发商指定了三家供货商一家是禹王牌、一家是金晋秋牌、另一家我记不清了,2015年他在金晋秋家进了一部分货,问我能不能买到金晋秋家的货,我说不能。

因为我做的厂家的管子和管件上什么标识也没有,但是金晋秋家的管子上有白漆喷的“金晋秋铸管”的字样,管件上有jjq的商标,如果没有不行,质检通不过。

于是我跟郭某说我把金晋秋的字样喷到我家管件上去不就行嘛,然后郭某说他工地现场有金晋秋家的管子和管件,让我去看看样子,我到工地现场用手机对金晋秋厂家的管子拍了照,又拿走了一个带有JJQ商标的管件。

回去后我自己在管子上喷了“金晋秋铸管”的字样,又找人做了一批“JJQ”的假商标粘在管件上。

当时郭某在我那订了14万余元的货,4月17日给我打了10万元,我陆续给他送了11万余元的货,他还欠我1万余元货款。

送货之前郭某给我打电话说先别送,我这没有厂家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质检通不过,他联系上金晋秋的销售商了,先从他那进一部分货应付开发商质检,检验完毕后才让我送货。

给郭某送货我们有一式二联的销货清单作为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中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中华没有前科劣迹,在到公安机关时,如实陈述经过,应认定坦白;

已经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主动缴纳了行政处罚人民币113439元,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中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因贴牌触犯刑律但出自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对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请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中华在其购进的忠凯铸造的管件上,擅自喷涂“金晋秋铸管”字样假冒其管件,且承包商已将大部分假冒管件使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侯中华辩解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郭某唆使,经庭审质证,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侯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假冒商标的水管和管件等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