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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恩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06号
案件名称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恩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恩留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业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吴保罗;羊乐意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东寨村中学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恩留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

法定代表人:吴保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业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羊乐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罗,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乐意,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温州匠心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恩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留公司)、浙江业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广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被上诉人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广炜公司名称为“一种DIY模块家具及其应用”、专利号为ZL201510XXXX57.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块面板与中间条固定式的结合成一个整体,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块面板与中间连接条通过面板上的卡扣与中间连接条上的卡槽活动式的结合为一个整体,构成等同。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中“以基本相同的手段”的情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以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两个技术特征相对应。

涉案专利的板件由左、右两块完全相同的面板(以下均称之为“A”)和中间连接条(以下称之为“C”)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的板件由左、右两块不同的面板组成。

其中,右侧面板与涉案专利的面板相同,仍可称之为“A”,但左侧面板与涉案专利的面板不同,称之为“B”,因此,涉案专利的板件构成为A+C+A组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板件构成为B+A组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B技术特征,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面板A和C这两个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乃是通过“技术特征的合并”这一基本相同的手段,体现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A和C的对应关系。

这种分解或合并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可以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并能够实现专利技术的积极效果,应当确认等同侵权。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符合解释二规定中“实现相同的功能”的情形。

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A,其主要功能为“连接性”“包围性”和“插入性”;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C,其主要功能为“包围性”和“纳入性”;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其主要功能为“连接性”“包围性”和“纳入性”。

由此可见,从形式上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B确如原审所述“只有两块面板组成,没有中间连接条这一结构”,但从实质上看,它仍然具有实现“纳入性”功能的卡槽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B如果没有能够实现“纳入性”功能的卡槽这一技术特征,就无法与具有“插入性”功能的技术特征A相结合,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板件。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如原审所述“没有中间连接条这一结构”,而只是将权利要求中的中间连接条C这一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中的面板A这一技术特征中,从而形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面板B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B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A和C的组合,其功能是相同的。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符合解释二规定中“达到相同的效果”的情形。

无论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A+C+A的结合,还是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A的结合,都是为了实现卡扣(插入性)与卡槽(纳入性)相结合,从而达到增强面板“产品的受力及固性”,使面板产品之间“能多次组装”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B与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A和C的结合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符合解释二规定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板件还包括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扣的卡槽。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三件式结构制造出方便安装、拆卸的板件。

2.证据2-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本专利中通过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和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卡槽相互卡合形成的三层式板件结构能够实现板件在卡接后仍可拆卸分离,制造出方便安装、拆卸的三层板件结构,并且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不难看出,涉案专利比之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相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之涉案专利,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没有显著进步的技术方案。

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扣的卡槽”“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审查过程中明确阐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所述左、右面板与中间连接条以三明治的形式安装,所述左、右面板通过卡扣与所述中间连接条上对应设置的卡槽相互卡扣连接,所述板件的连接强度和稳定性均远高于对比文件1中两块板的连接方式。

并且参见广炜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在无效宣告过程中广炜公司也一直强调左、右面板、中间连接条三件式连接为板材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专利局也因此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与无效宣告阶段中基于克服缺乏创造性的需要,均强调其技术方案为“左、右面板、中间连接条三件式连接为板材”,从而对涉案专利的授权和维持产生了实质作用,而侵权诉讼阶段又试图将两块板连接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明显违背禁止反悔原则。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中间连接条”“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扣的卡槽”“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等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广炜公司关于等同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两者采用了截然相反的技术手段,即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是采用分体,并且两者可通过卡槽和卡扣相扣连接技术手段,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是采用一体,即一体成型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实现的功能是可拆装,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实现的功能是不可拆装。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在销售运输时可拆成A和C,最终可以由用户自行组装。

但是其中间连接条C为框型,由于模具家具板材为注塑件,中间连接条在搬运或组装成板材过程中存在容易变形损坏的问题,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具有在搬运或组装成板材过程中不易变形损坏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在模具的设计、加工过程的成型、脱模均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广炜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公知技术常识。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一体不可拆卸的右面板B”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分体可拆卸的右面板A与中间连接条C”相等同无法律依据。

且根据广炜公司的观点,一体注塑成型的板材也会与涉案专利左、右、中间连接条三件式连接方式的板材构成等同,显然更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广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

广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

2.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连带赔偿广炜公司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与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扣的卡槽”技术特征。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左右两块面板构成,两块面板其中一块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另一块则成型有卡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并且涉案专利在审查过程中明确阐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所述左、右面板11、12与中间连接条13以三明治的形式安装,所述左、右面板11、12通过卡扣113、123与所述中间连接条13上对应设置的卡槽相互卡扣连接,所述板件1的连接强度和稳定性均远高于对比文件1中两块板的连接方式。

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将两块板的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恩留公司提交的证据再结合本领域公知技术常识,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恩留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三)即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因仅仅是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并且销售的数量很少,广炜公司诉请的赔偿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炜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钢塑家具、塑胶制品等等。

恩留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注册资本1080万元,有吴保罗、吴火跃两名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学校用具、课桌椅、日用塑料制品等等的制造、加工、销售。

业远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注册资本1080万元,有羊乐意、吴保罗两名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学校用具、塑料制品等等的制造、加工、销售。

广炜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

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

广炜公司主张,其与原专利权人签订有转让合同,上述专利转让费3.8万元、生产专利产品的设备转让费115万元。

广炜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至7。

该专利证书载明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DIY模块家具,其特征在于:包括由工程塑料注塑成型的板件和连接件,所述板件包括左、右面板以及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

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扣的卡槽;

每块面板的边缘设有斜边,该斜边开设有扣槽;

所述连接件包括L型连接件,该L型连接件通过其竖边及竖边上的凸扣与扣槽弹性卡扣连接;

相邻板件通过该L型连接件连接安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DIY模块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面板与中间连接条围成的内腔灌注有填充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DIY模块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件为方形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DIY模块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面板之间还设有内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DIY模块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还包括门铰,所述门铰通过自由边及自由边上的凸扣与扣槽弹性卡扣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DIY模块家具,其特征在于:家具安装有脚垫,所述脚垫开设有与L型连接件连接的扣槽。

7.一种DIY模块的组合家具,其特征在于:采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多个模块组合,组装成储物柜、书柜、电视柜、吊柜或茶几。

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

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根据该意见陈述书,主张涉案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已将被诉侵权产品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该意见陈述书主要相关内容如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相关内容,对比文件1中的正方形板1是由两块板的连接方式是通过在连接缝5中采用粘接剂或者高频加热粘接。

对于使用粘接剂粘接的情况,用量过多会发生溢出,用量过少则粘接强度不足,对粘接剂的用量和涂覆精度要求较高,工艺费时费力,不利于工业化生产,而且粘接剂的老化也导致产品的寿命大大缩短。

对于高频加热粘接的情况,其原理是通过对粘接部分的加热变形,从而粘接在一起,但是加热变形除了对产品的精度会造成一定影响,通常还会产生结合部的毛边,需要对连接缝进行打磨抛光,增加了生产工序,从而严重影响了生产效率。

而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左、右面板与中间连接条以三明治的形式安装,左、右面板通过卡扣与中间连接条上对应设置的卡槽相互卡扣连接,板件1的连接强度和稳定性远高于对比文件1中两块板的连接方式,生产效率更是大幅领先于对比文件1中的正方形板的生产效率。

恩留公司宣称其在浙江省永康市拥有15000平方米厂房,内设有相关设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

其于2019年3月至10月,先后携其相关产品参加了重庆、青岛、上海等展销会。

2019年11月25日,广炜公司通过吴保罗微信购买了恩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750元。

广炜公司为维权付出了其他合理开支。

恩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

广炜公司向原审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当庭确认封存完好。

原审法院予以拆封并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技术比对。

广炜公司比对意见:(一)就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1、板件:包括左、右面板、中间连接条;

1-2、卡扣:位于左、右面板朝向中间连接条一侧;

1-3、卡槽:位于中间连接条边缘;

1-4、斜边:位于每块面板的边缘;

1-5、扣槽:位于每块面板的斜边;

2-1、连接件:包括L型连接件;

2-2、凸扣:位于连接件的竖边;

3-1、连接:通过连接件将相邻板件连接安装。

(二)就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填充料:灌注于左、右面板与中间连接条所围成的内腔;

2.板件形状:可以是正方形,也可以是长方形;

3.内框:位于左、右面板之间;

4.门铰:属于另一种连接件,由两条自由边组成,自由边上均设有凸扣;

5.脚垫:脚垫上开有扣槽,通过L型连接件与板件连接;

6.DIY模块组合家具:各板件之间可通过L型连接件(或门铰)连接,从而组合成储物柜、书柜、电视柜、吊柜或茶几等DIY模块组合家具。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将两块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与一块面板合成为一个整体;

涉案专利的中间连接条与两块面板均为独立部分,但中间连接条与任一面板均可通过卡槽与卡扣连接而合成为一个整体。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将中间连接条与一块面板合成为一个整体,与涉案专利将中间连接条与一块面板通过卡槽与卡扣连接而合成为一个整体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缺乏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方案中的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这一技术特征。

因为缺少该技术特征,也导致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槽与卡扣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左右两块面板构成,两块面板其中一块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另一块则成型有卡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多个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并且,参照提供的证据一第2页第一段第3-6行,涉案专利在审查过程中明确阐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所述左右面板11、12与中间连接条13,以三明治的形式安装,所述左右面板11、12通过卡扣113、123与所述中间连接条13上对应设置的卡槽相互卡扣连接。

所述板件1的强度和稳定性均远高于对比文件1中两块板的连接方式,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将两块板的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广炜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本案中,广炜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至7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发表的比对意见,本案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广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中间连接条与一块面板合成一个整体,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将中间连接条通过卡槽与卡扣连接而合成一个整体的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能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专利权保护的板件由三部分结构组成:左、右面板以及中间连接条,该中间连接条为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块面板组成,没有中间连接条这一结构,亦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中间连接条相对应技术特征,该方案中的左、右面板本身不需要其他中间结构即可以连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系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板件结构不同,生产该板件的模具、生产工艺自然亦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技术方案后,如果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并不能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块面板直接连接、不需要中间连接条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专利技术方案中关于中间连接条所具备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广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1.证据1:微信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恩留公司为规避专利侵权风险,由其代理人给出了针对涉案发明专利的规避设计方案,恩留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

2.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审查被维持有效,权利稳定;

3.证据3:吴保罗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吴保罗继续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恩留公司参加2020年10月重庆展会、2021年广州展会、2021年4月厦门展会,并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构成许诺销售。

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能够说明恩留公司是经过了创造性劳动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该产品也不是只有广炜公司在生产;

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涉及到产品的内部结构,广炜公司提供的证据3仅显示在展会中展示的产品,不能够反映其内部技术特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广炜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确认广炜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恩留公司生产、吴保罗销售。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记载: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相比可知,证据1的由塑料制成的复合两块板的正方形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板件,构成其的两块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左面板、右面板,证据1的斜型切角2相当于本专利的每块面板的边缘设有斜边,其上的对称孔3相当于本专利斜边上开设有的扣槽,证据1的连接件是L型90°直角的两向插片4,即公开了本专利的L型连接件,其插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的竖边,斜劈面8与凸块9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凸扣,由证据1的图7可见插片4的斜劈面8与凸块9插入对称孔3,即公开了本专利的凸扣与扣槽弹性卡扣连接,相邻板件通过L型连接件连接安装。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板件还包括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扣的卡槽。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三件式结构制造出方便安装、拆卸的板件。

还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设计的板件及其它配件由工程塑料注塑成型,与传统组合家具相比更加环保;

本家具各配件采用标准化生产,通过相应的连接件将每块标准模块板进行拼装,利用塑料材料具有弹性的特性进行卡扣式连接,这种连接方式简单实用;

DIY模块家具在销售运输时可拆成多块板,最终可以由用户者自行组装,不仅节省了运输空间,而且也满足了用户对产品样式的个性化需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独立的中间连接条无异议。

争议在于广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将中间连接条与一块面板合成一个整体,能否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将中间连接条通过卡槽与卡扣连接而合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即双方在诉辩意见中所称的B能否等同于A+C。

对此本院认为,广炜公司主张两者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板件明确由左、右面板以及中间连接条三部分构成,且权利要求1中多处存在左、右面板与中间连接条的相连关系,故该中间连接条为涉案专利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没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中间连接条相对应技术特征,该方案中的左、右面板本身不需要其他中间结构即可以连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系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

第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三件式结构制造出方便安装、拆卸的板件。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也曾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陈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左、右面板与中间连接条以三明治的形式安装,左、右面板通过卡扣与中间连接条上对应设置的卡槽相互卡扣连接,板件的连接强度和稳定性远高于两块板的连接方式,生产效率更是大幅领先于正方形板的生产效率,故可以认为涉案专利存在中间连接条形成的三件式结构系其发明点,如在此种情况下适用等同理论,相当于忽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中间连接条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已明确撰写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当然具有限定作用。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时,任一技术特征均应作为比对对象,任何技术特征均不应被忽略,否则相当于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有违专利侵权比对的全部技术特征规则。

因此,不能将等同理论适用到忽略一项技术特征的程度,故本案中应认定B与A+C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夹装于左、右面板之间的中间连接条”“中间连接条相应设有容纳卡扣的卡槽”“左、右面板在朝向中间连接条的一侧成型有若干卡扣”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恩留公司、业远公司、吴保罗、羊乐意不构成专利侵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606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 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DIY模块家具及其应用”发明专利 (ZL201510XXXX57.0)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等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恩留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业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乐意。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广炜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法律问题 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判断 裁判观点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时,任一技术特征均应作为比对对象,任何技术特征均不应被忽略,否则相当于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有违专利侵权比对的全部技术特征规则。

因此,不能将等同理论适用到忽略一项技术特征的程度,如适用等同理论的结果相当于忽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则不应适用等同理论作出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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