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南庄镇汾曲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上诉人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西杏花汾泉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