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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终388号
案件名称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芙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科、被上诉人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芙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侨控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其一,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富侨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及由“家富富侨”商标品牌创始人郭家富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区域总代理人在上海主城区可自主以投资、合作、加盟等方式开设“家富富侨”足浴保健连锁店。

上诉人取得总代理的授权,自2007年开始就使用店内的“富侨”标志,该标志属于富侨家族企业共同拥有的权利。

尽管2010年被上诉人对“富侨”商标进行了注册,家族企业在原有范围内有继续使用的权利。

2011年富侨家族企业分立后,被上诉人拥有该商标权,但对于之前已经形成的授权仍然合法有效。

上诉人在授权书所确定的权限内使用商标符合在先使用法律规定的范围。

其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所使用的“富侨足浴”图样与被上诉人注册的商标图样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商标图样。

该事实是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未作出认定。

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必然存在任意虚构的性质,尤其是合同记载的涉及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费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将该份证据作为查明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使用的文字“富侨”标识源于“家富富侨”,与被上诉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标识图样存在明显差别。

且“富侨”标识的创立属于富侨家族企业,在被上诉人注册之前已经被家族企业共同使用。

无论上诉人是基于富侨家族企业的权利人前期授权延续使用,还是得到“家富富侨”品牌权利人的授权,都属于合法使用相应文字标识的范围,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侨控股公司辩称:首先,商标的权属明确且清晰,并非如上诉人所言商标属于家族商标。

“富侨”系列商标中不包含“家富富侨”,“家富富侨”商标中也不包含“富侨”。

其次,上诉人系2013年开始经营涉案店铺,其与之前的上海富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侨保健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各自独立使用商标,不存在任何的承继性。

最后,关于商标使用费,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商标使用合同存在作假。

一审中进行了充分的商标比对,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侨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芙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即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芙侨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含合理费用)。

一审庭审中,富侨控股公司明确其主张芙侨公司的侵权时段为2013年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富侨控股公司主体及商标有关的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等;

于200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按摩等;

于2006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等内容。

2012年8月27日,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均核准转让于富侨控股公司且以上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14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出具《关于富侨商标权正在转让及授权继续使用证明》,主要内容是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在内的富侨控股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正在与该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的行政审批手续,即使上述商标权利转移到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富侨控股公司继续使用,许可富侨控股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标注、商品提供、服务提供、产品标注、侵权诉讼、再许可等。

截至一审判决日,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已转让到辰希公司名下,其余两个商标尚在转让程序中。

2014年9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重庆富侨保健公司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的称号。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重庆富侨保健公司“富侨”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30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重庆富侨保健公司进入“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2010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重庆富侨保健公司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为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公司获得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颁发的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荣誉证书。

重庆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获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2005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公司获得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等联合颁布的“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2006年8月27日,重庆富侨保健公司获得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等联合颁发的“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

另,重庆富侨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侨控股公司一致,均为胡芝容,且富侨控股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公司股东。

二、与芙侨公司侵权有关的事实芙侨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足浴,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崔希涛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到位于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金储广场六楼标明“富侨足浴”的相关店铺进行消费,共支付消费金额384元,取得发票1张。

该公证显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二八五号金储广场六楼标明“富侨足浴”的相关店铺的现场情况如下:在商场门口广告牌、楼道进门处标识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在店内宣传牌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在店内桌椅、靠背、被子上使用“富侨”二字,在前台列有“富侨排钟表”,在店内玻璃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

富侨控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10元。

富侨控股公司认为,以上芙侨公司使用的“富侨”字样与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构成近似;

芙侨公司使用的“富侨足浴”字样与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构成近似。

芙侨公司虽认可该店铺系其经营,但认为其并未使用富侨控股公司商标。

芙侨公司提供了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日到2023年7月31日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王开科使用“家富富侨”品牌商标,含图像及文字,使用地区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601室,面积530平方。

上海金储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富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1日租赁我处位于上海国定东路XXX号(金储休闲广场2号楼)第六层,用于经营足浴服务,店名招牌1:重庆家富富侨足浴(六楼横向正面朝西),店名招牌2:富侨足浴(六楼侧面横向朝北)。

店内广告牌等均一直使用“富侨”。

于2013年3月通过店铺受让由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经营,一直延续未曾更换店名。

直至2018年初我公司对大楼外立面装修后,店招改为现有状况。

特此证明。

”另,富侨控股公司陈述其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10元,但未提供发票。

根据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显示特许连锁期限为五年,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加盟店,富侨控股公司收取的商标使用费为200,000元。

另,一审庭审中,芙侨公司提供了承诺人为郭家富,盖有家富富侨公司章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8日的授权书,载明“特授权吕平在上海主城区可自主以投资、合作、加盟等方式开设家富富侨足浴保健连锁店。

”同日,吕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家富富侨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将其名下的“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作为加盟店商号使用,乙方向甲方交纳开设十五家连锁店的加盟综合费及支付时间节点等问题。

富侨控股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芙侨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权;

若芙侨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富侨控股公司系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权利人,可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富侨控股公司亦系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前的权利人及转让后的被许可人,其在该商标转让前作为权利人可对此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该商标转让后,其根据商标权人辰希公司的授权,亦可对其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亦即不论涉案商标是否转让到辰希公司名下,都不影响富侨控股公司在本案中对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富侨”是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

而芙侨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芙侨公司在营业场所使用了“富侨”“富侨足浴”等字样,与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富侨控股公司许可或与富侨控股公司存在其他关系。

芙侨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是经授权的“家富富侨JIAFUFUQIAO及图”商标,不侵犯富侨控股公司商标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芙侨公司取得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时间在2018年8月1日之后,且根据芙侨公司实际使用情况,其在营业场所多处使用“富侨”“富侨足浴”字样,并非对“家富富侨JIAFUFUQIAO及图”商标的规范使用,故一审法院对芙侨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芙侨公司又抗辩,其使用“富侨”标识始于2007年,早于富侨控股公司成立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芙侨公司与上海富侨保健公司系互相独立的使用,芙侨公司系2013年开始经营涉案店铺,使用“富侨”标识的时间晚于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不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

由于芙侨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富侨”“富侨足浴”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专用权,芙侨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富侨控股公司要求芙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富侨控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芙侨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芙侨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芙侨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8月19日判决:一、芙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芙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费用21,5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富侨控股公司负担2,683元,芙侨公司负担7,11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芙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和授权书,拟证明2007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志彪,上海富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在原址经营。

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开科与郭家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收据,拟证明郭家富于2018年7月24日到上诉人店铺找王开科收取费用。

3.上海富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注册人和股东是王志彪和吕平,该公司授权上诉人经营店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富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无权对外授权上诉人使用“富侨”商标。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权使用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享有权利的“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与本案所涉争议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开科当庭称,其原系“富侨”的员工,自2005年开始工作,并于2013年从上海富侨保健公司整体受让了该公司位于金储广场的店铺,沿用了该店铺2007年开业时的状态,包括店招、店内设施设备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有关上诉人芙侨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是否有误,一审判决能否予以维持。

上诉人芙侨公司认为,“富侨”标识属于富侨家族企业共同拥有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在富侨家族企业分立后拥有所主张之商标专用权,但上诉人基于区域总代理前期授权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在授权权限内的合法使用,且上诉人使用的“富侨足浴”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别,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涉及的是“家富富侨”商标的授权使用事宜,而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在其店铺广告牌、楼道进口处、店内宣传牌和玻璃上使用“富侨足浴”字样,在桌椅、靠背、被子上使用“富侨”字样,并非对“家富富侨”商标的规范使用。

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后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许可或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关系,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开科自2005年起从事足浴行业,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富侨”品牌,以及“家富富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区别,故在上诉人于2013年整体受让店铺后,为了避免与“富侨”等被上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及时将店铺相关标识予以更换,否则难以免除其侵权责任。

鉴于上诉人对其有关“富侨”商标在注册前已被家族企业共同使用,2011年富侨家族分立后家族企业在原有范围内有权继续使用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在认定构成侵权的基础上,综合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芙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由上诉人上海芙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杨 韡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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