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3执19号申请执行人: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549.3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