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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劲松与沈阳市大东区金帝盛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319号
案件名称毛劲松与沈阳市大东区金帝盛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劲松;沈阳市大东区金帝盛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319号原告:毛劲松,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帝盛食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共达小商品大世界。

经营者:李智。

原告毛劲松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帝盛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5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劲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劲松负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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