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899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曾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
负责人:周望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彪,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负责人周望来近亲。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被告二的负责人周望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24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30元,打印费8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88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2月23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宁乡县××镇××县道附近一处标有“鑫奇厨卫”、“电话:××联系人:周旺来”字样、营业执照的名称为“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一答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被告二虽系其下属经营网点,但双方签订的“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网点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得销售包括灶具、阀门、胶管、热水器等产品,且本案灶具并非被告一提供,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诉被告二销售燃气灶的证据显然不足,原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销售发票,也没有提供门前三包等资料,无法证实销售当事人是以第二被告的身份销售的燃气灶,第二被告也不属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二答辩称:1.本案侵权事实虚假、不存在。
2.其经营多年,从未被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查处过。
3.原告并未查获过假冒伪劣产品,无任何证据。
4.原告的起诉给其经济和精神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工作人员曾雨婷及原告代理人王海林于2016年12月23日一同来到长沙市××汤镇××县××附近一处标有“鑫奇厨卫”、“电话:××联系人:周旺来”字样的店铺,店铺墙壁上挂有名称为“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王海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迅达集团”、“燃气具·黄金展位合作伙伴”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处取得了收据一张【编号:No.××,日期:2016年12月23日,品名及规格:迅达单灶,数量:1,单位:台,单价:130,合计金额(大写):壹佰叁拾元,盖“周望来”印章】。
同日下午,公证员将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封存后连同取得的《收据》原件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收持。
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外包装(图1)上标有“迅达XUNDA”、“迅达集团”、“燃气具·黄金展位合作伙伴”、“中国名牌”、“迅达N5-GH型燃气灶”、“专利号:ZL20082005××××.6”文字及图标识,该燃气灶产品正面(图2)标有“迅达”文字及图形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图1图2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平面标注有“”、“”、“”、“””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有“”图文标识。
2016年12月23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无防伪条形码,经鉴定确认该燃气具属假冒我司产品。
送检单位为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鉴定人处有鉴定人签名,鉴定厂家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燃气灶包装上的“迅达”文字标识、“迅达”文字以及“XUNDA”字母组合标识和商品上图文组合标识。
同时,原告迅达公司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充装,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灶具及配件销售,灶具及配件销售。
被告二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6年5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瓶装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除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026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产品鉴定书、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开具时间在公证保全之前,因原告在本院起诉了多个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提交的《液化气网点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明确约定不能销售超经营范围的产品,否则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但原告迅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无法约束第三人。
被告二提交的《新鑫辉电器》发货单三份、《长沙市湘泉快运托运受理凭证》及对应的《晓军燃具批发》送货单各两份,以证实其所销售燃气灶具的合法来源。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但原告迅达公司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新鑫辉电器》发货单显示的货物是双灶,单价都在450元以上,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单灶及价格均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近似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迅达”文字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迅达”二字系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呼叫及主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三枚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上的“”图文组合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两者迅达文字部分相同,因此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也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一提出原告起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在被告二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由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全某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二所销售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二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正规来源渠道,没有侵权的故意,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二提供其从新鑫辉电器、晓军燃具批发进货的单据,经审查,被告二从新鑫辉电器采购的商品系迅达嵌双灶,并非本案所涉的迅达单灶,且采购时间为2015年下半年,距本案所涉灶具出售时间间隔一年以上;
另外,被告二从晓军燃具批发进货的单据时间系2017年元月4日和2017年5月14日,故被告二的该两次进货单据与本案所涉商品无关。
因此,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本院认为,被告二主张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被告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二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迅达公司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一提出被告二系其销售网点,双方签有经营协议,被告二销售本案所涉产品的行为不在双方约定的经营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
经查实,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另外,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液化气网点经营协议》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一不能以此主张免责,但被告一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被告二之间的协议约定向被告二主张权利。
同时,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销售网点,即分公司,被告一的经营范围包含灶具销售,其对被告二的销售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便利,被告一在对被告二的日常经营行为缺乏有效、必要的监督,具有一定过错。
因此,对原告迅达公司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权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9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长沙家源燃气有限公司振兴路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孙一中书记员曾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